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6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区1号楼2单元2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斌,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真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2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宏公司、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冯斌、杨真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诉讼中将河北福泽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楚宏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经《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评估,损失为2954818.81元。申请人是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个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与楚宏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楚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冯斌、杨真乐依照合同约定受***指派在签证单上签字,经一审法院计算剩余款项1038803元至今未付。故原一、二审判决***支付楚宏公司103880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所提交的的证据只是单方证据,且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故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失去了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损失2954818.81元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根据楚宏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大众信合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终未能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必要的勘查、测量,导致不能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2月3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故申请人以原审未通知其开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并不是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故***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河北福泽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变更为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