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
法定代表人:韩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良,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贻新,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万达广场B区122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王东良、张贻新、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3个月期限,在超期后并未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2.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3.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案件合并审理必须经所有当事人同意。而一审法院并未征求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意见,擅自决定将案件合并审理。(二)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申请人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提出了,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3名被申请人曾在2013年3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起诉过申请人而中断诉讼时效。申请人查阅了桥西法院案卷,案卷中没有被申请人在新华法院起诉的证据。2016年3月申请人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档案室及立案庭查询,新华法院多次核查,均没有查找到被申请人在新华区法院起诉的材料。(三)延期完工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身管理、经营存在问题导致,并不是增加工程量造成的,桥西法院认为“增加工程量必延长工期”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申请人作为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工程的质量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径行裁判,导致申请人在新华区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工程质量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时,新华法院以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申请人起诉。一审法院超范围的审理案件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原审卷宗,申请人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其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6年3月17日。即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自收到二审判决第二日起至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且根据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代理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