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B区1号楼2单元2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俊锋、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2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斌,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真乐,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冯斌、杨真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石家庄市××东路××号福泽天下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660万元,原告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施工,如有增减项及变更和未定施工项目,单价经双方商定签证后一同进入决算。施工期限为90天,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施工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15%作为首付款;第二次,地面找平、卫生间抹灰、墙面粉刷石膏、吊顶轻钢龙骨基层完毕后,被告支付总造价的20%;第三次,木质基层制作完毕、顶层石膏板安装完毕、卫生间闭水试验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5%;第四次,卫生间墙地面瓷砖粘贴完毕、钢化玻璃隔断安装完毕、墙面及顶面基层处理完毕及家具制作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25%;第五次,整体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3.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七日内结清(质保期一年)。被告指派冯斌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变更签证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被告冯斌、杨真乐在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共计875803元,工程款共计747580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7000元,剩余款项103880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将被告河北福泽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原告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福泽天下商务酒店系被告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旗下酒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斌、杨真乐依照合同约定受***指派在签证单上签字,其二人并非装修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二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38803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9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未通知上诉人开庭且未鉴定工程增项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河北福泽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如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2月3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故上诉人以原审未通知其开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冯斌、杨真乐依照合同约定并受上诉人指派已在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