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94号
原告***,装修工人。
原告王东良,装修工人。
原告***,装修工人。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万达广场B1号楼2单元2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宏公司)、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楚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23日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楚宏公司与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7月9日、7月30日、11月8日、2011年1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宏公司为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进行装修。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截止2011年5月15日,二被告均已确认的工程量尚欠原告526000元。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应在其认可的欠付楚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楚宏公司辩称,楚宏公司认可欠原告所诉款项。因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欠楚宏公司装修费,因此楚宏公司无力给付原告。
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辩称,1、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门板颜色与门套颜色严重不符;木质装修面板存有大量沙粒及色泽暗淡,严重影响视学观感及触感;公共区域镜面破损、石材及瓷砖铺装造成大量损坏,并且丢失大量石材及瓷砖,加大了酒店物料损失,影响了经营场所视觉美观效果;电工开孔施工及灯具安装均未能达到视觉美观安装标准。2、施工人员严重短缺,自2011年春节过后近30天内各个工种无人员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工程应于2011年1月19日全面交付使用,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楚宏公司施工人员彻底撤场时间为2011年8月,严重影响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正常经营,造成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按日千分之三扣罚违约金。延期完工违约金为1607040元。3、因装修影响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经营,造成经营损失3846639元。酒店原定于2011年春节开业,广告已经发布,但楚宏公司迟迟不能交工,造成开业时间拖延,严重损坏了酒店形象。4、楚宏公司撤场后从未露面,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多次找到楚宏公司要求维修,但其未派人进场修复,致使问题遗留至今,因此,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未支付保证金。如果我方有尾款未付楚宏公司,那为什么楚宏公司没有起诉我方,不排除存在质量问题等纠纷。5、原告时隔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6、原告与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无直接合同关系,御景花园假日酒店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宏公司与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7月9日、7月30日、11月8日、2011年1月签订5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楚宏公司承揽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价款分别为40万元、144万元、58万元、58万元、56万元,共计356万元。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2月28日,被告楚宏公司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御景花园假日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其中201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木工工费为276000元,2011年2月19日合同约定***油漆、乳胶漆、壁纸工程款29万元,201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王东良KTV内装修工费5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楚宏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2011年8月3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305000元,已付165000元,尚欠14万元。2011年8月9日结算单载明王东良工程结算金额50万元,累计支付26万元,尚欠24万元。2011年10月3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76000元,累计支付13万元,尚欠146000元。以上楚宏公司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共计526000元。被告楚宏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撤场。2011年6月21日,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已给付被告楚宏公司346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外,原告又从事了部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增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均未给付。关于增项工程施工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5日的38份工程洽商记录,其中编号为1、签证内容为一层门厅房檐作马头墙、编号为5、签证内容为客户门扇背面墙面图案变更及编号为2、6、7、8、10、11、14、15、16、17、18、19、20、21、22、24、26、27、28、29、30、32、33的28份金额共计301471.1元的工程洽商中有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工程负责人***的签字且加盖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项目专用章,应认定原告进行了上述增项工程的施工。除上述编号为1、5的签证外,还有编号1、签证内容为客户地灯移动,编号亦为5、签证内容为宴会厅布线及编号42、45、50、64的6份金额共计12765.8元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吕晓勇未签字,但部分工程洽商记录甲方处既加盖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项目专用章,也有***签字,部分工程洽商记录仅有***签字,故***应为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上述工程洽商记录虽无***签字,亦应认定原告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以上工程洽商记录金额共计314236.9元。编号为9、23、25、31号,金额共计55681.75元的工程洽商记录,被告***已明确签字对工程项目有异议,不予签证,因此,对原告称其已进行了该增项工程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楚宏公司延期交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说明称楚宏公司未按合同期完成,监理多次督促未果,拖至2011年5月才达到竣工条件,严重影响甲方使用要求。在装修质量问题上,观感质量无法保障,油漆色差大,装饰板平整度有缺欠等,不能满足精装修的观感要求。预验收后,存在的问题甲方监理方多次督促整改,施工方未能进行整改,拖至今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进行了现场勘验,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门与门套有色差、负一层KTV墙面茶色玻璃发阴、屋顶有裂缝等问题。被告御景花园酒店称多次通知楚宏公司维修,楚宏公司未到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开具的诉讼费收据,称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未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及其他增项的施工,被告楚宏公司应给付三原告人工费526000元及利息。原告所从事装修工程中有部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的增项工程施工,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未向被告楚宏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314236.9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尚欠10万元未付,因此,其应在未付工程款414236.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楚宏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但考虑到工程有增项,必定会影响工期,故对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因延期完工拒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楚宏公司进行维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对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过起诉书,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施工完成的撤场时间为2011年5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14236.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30元,由被告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