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0117号
 
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64。
法定代表人:马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晨,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151。
法定代表人:董福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余晨晨,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其货款2412923元、运输费1017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锁钩产品均为白色菱形网,四份合同总价款为327.29万元,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对白色菱形网的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其所购买的被告白色菱形网产品大部分销售给了果农,一部分自用。2017年7月后,其陆续收到客户反馈,反应白色菱形网使用不到5个月就产生了老化,网面出现撕裂,轻触即破,经过其实地调查,确定为产品质量问题。其立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寿海联系,要求去现场解决。并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老化的菱形网样品,但被告拒不解决问题。综上,被告向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货物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附件备注的约定,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接收货物,故涉案货物无质量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货物运输费用确认单》,因武延奎未到庭且无发票等票据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微信转账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货运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销货清单》,本院对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予以确认,对未加盖公章的不予确认;5、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与贺建奎《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与董寿海《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韵达快递单》《手机短信记录》《告知函》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责令整改通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6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白色菱形网产品,合同价款分别为30万元、155万元、77.5万元、64.79万元;技术要求:见本合同附件(白色菱形网基数质量要求)注:原材料采用不含任何再生原料及其他辅料的HDPE5000S(扬子石化优质原料),添加5‰的抗紫外线UV,单边由5链环组成,单丝断裂强力≧10N,成品使用寿命≧5年;质量要求:见本合同附件(白色菱形网技术质量要求);段长要求:见本合同附件(白色菱形网技术质量要求);供货最后数量以实际为准;发货方式:由供方代发货至西安,运费由需方承担;如因供方使用非全新原料或编织不合格等问题,产品达不到需方所要求的使用寿命,供方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货款、运费及搭卸费用,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合同附件《菱形白色网质量及技术要求》质量要求:1、严格遵循质量要求,网面无破洞、无脱结、烂边等及其他疵点。网面疵点修补严格按照疵点修织法进行,执行企业(行业)质量标准;2、需方必要时可查看加工企业的质量控制文件和质量标准,需方在产品加工生产过程中可随时抽检各工序产品加工质量,加工方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如有样品参照样品质量,要求等于优于样品质量;3、发货前需方可随机抽检产品质量,发现网面破洞、烂边等于质量要求不符合的问题即视为不合格产品;注:需方在产品检验过程中将随机抽检,不符合本标准将拒绝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412923元,支出了运费78445元。另查明,原告除向被告购买白色菱形网产品外,还向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购买过白色菱形网。原告所购买被告的货物已转售他人。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白色菱形网的单丝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回《函》,以无入册的鉴定机构,且经多方联系也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将委托退回。经询问,原告表示在不再申请鉴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质检公司)编号分别为:DJM190902931、DJM190902932的两份《实验报告》,《实验报告》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委托国联质检公司对其送样标称为被告的防冰雹网进行了实验,“单丝断裂强力”实验结果为0.003KN。原告举证该证据证明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且原告也购买了其他公司同样产品,故实验样品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系其所供货,也无法证明系那一批次货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向其所供货物价值共计2313046.4元,其向被告超付了99876.6元(2412923元-2313046.4元),被告对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将其委托鉴定退回后,经询问,原告表示在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实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且原告也购买了其他公司同样产品,故实验样品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系其所供货,也无法证明系那一批次货物。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所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原告所购买被告的货物已转售他人,原告亦未提交其向他人赔偿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返还其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供货价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货款9987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9876.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16元(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847元,被告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山东惠民正海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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