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39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花园XX大厦XX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荆兴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通过法律途径由被告荆兴公司支付原告安邦公司合同款309300元及逾期两年的合同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为30930元,共计340230元,并由被告荆兴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安邦公司为被告荆兴公司提供100台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被告荆兴公司在原告安邦公司供货完成后支付原告安邦公司全部货款共计309300元,但被告荆兴公司在原告安邦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后却迟迟未付款,原告欲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荆兴公司辩称,被告荆兴公司对原告安邦公司给其安装了100套杀虫灯设备没有异议,杀虫灯安装后,被告荆兴公司要求原告安邦公司提供涉案产品的国家强制性CCC认证,但至今原告安邦公司未能提供,故被告荆兴公司不能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此外,双方关于涉案产品书面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单价不一致,合同上写的单价是3093元每台,但实际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900元每台。
被告(反诉原告)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提供的100套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退还给被反诉人;2、请求判令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反诉人荆兴公司与被反诉人安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00817-2。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安邦公司向反诉人荆兴公司提供100套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每台合同单价为3093元(实际最终交易价为2900元);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制作标准要求加工并验收。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安装了100套杀虫灯设备。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提供杀虫灯设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但至今被反诉人无法提供该认证,反诉人无法确认产品是否质量合格。另外,杀虫灯设备也达不到被反诉人宣传的杀虫作用和效果,仅能杀死一些小蚊子。因此,在反诉人无法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未给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供的杀虫灯主要由电子高压包、控制开关、电子整流器、感光灯头、微电脑控制系统及漏电保护装置等电子元件组成,依照《中国强制性产品CCC认证目录》的规定,依法需要进行国家强制3C认证,而被反诉人无法给反诉人提供产品的3C认证,反诉人有理由判断该产品没有3C认证,系不合格产品。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针对荆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荆兴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一,安邦公司在合同指定的交货周期内按时交货,且已安装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安邦公司负责灯体的整体及配套部分正常运行,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后需要维修由安邦公司指派工程师配合维修,维修费由荆兴公司支付。2016年9月15日安邦公司将《工程竣工验收单》提交给荆兴公司,但荆兴公司未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随后直接将产品投入使用。2016年9月23日富平县果业局出示的《2016年省级果业发展资金中哈人民苹果友谊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中明确表示100台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经验收组实地查看认定该项目实施结论为合格。此验收表足以证明安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其二,太阳能杀虫灯并不在《中国强制性产品CCC认证目录》中,并不是国家强制性要求3C认证的产品。综上,荆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荆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安邦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荆兴公司围绕各自的请求、主张,分别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供货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安邦公司递交的催款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邦公司递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虽荆兴公司对此认为其未签字,但其承认涉案杀虫灯已于2016年9月初安装到位,故对此证据及安邦公司递交的照片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邦公司递交的其他两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荆兴公司递交的《频振式杀虫灯国家标准》、《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目录》及涉案产品外观照片和标志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安邦公司与荆兴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安邦公司向荆兴公司提供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100台,每台单价为3093元,合同总价为309300元,交货周期为30日内,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9月初,安邦公司将涉案杀虫灯在荆兴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安装完成,2016年9月15日,安邦公司持其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找荆兴公司签字,但荆兴公司未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现安邦公司要求荆兴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其货款,荆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且反诉请求将涉案货物退还安邦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安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安装完成,荆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邦公司相应的合同款,但荆兴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荆兴公司辩称,因安邦公司不能提供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国家强制CCC认证手续,荆兴公司有理由判断涉案的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系不合格产品,故荆兴公司未向安邦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且因此荆兴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将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退还给安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该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质保期为一年,如荆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或质保期内向安邦公司提出,但荆兴公司收到该货物并安装使用至今已逾两年,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安邦公司提出过涉案产品质量之异议,应视为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荆兴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荆兴公司提出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900元每台,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安邦公司也未认可,故对荆兴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邦公司要求荆兴公司按照年利率5%支付两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其要求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0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383.5元,共计33868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元,反诉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强
二O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