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兴公司)因与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与被上诉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提供给上诉人的LED杀虫灯,系自己组装产品,杀虫灯主要由电子高压包、控制开关、电子整流器、感光灯头、微电脑控制系统及漏电保护装置等电子元件组成,依照《中国强制性产品CCC认证目录》的规定,这些元件均依法需要进行国家3C认证。另外,该目录也明确LED等需要3C认证。而该产品大面积安装在野外,且产品上无任何安全标识,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上诉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产品3C认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认,至今未给其进行验收,也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LED杀虫灯国家规定的合格证明,无法提供组装原件的合格证明和3C认证,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是不合格的产品,依法要求退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本案判决,该条款涉及到的是关于买受人未在检验期或质保期内通知出卖人,视为产品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前提是出售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合格产品。本案所涉杀虫灯需要国家3C认证才可视为合格,而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示不能提供3C认证,因此,被上诉人的LED杀虫灯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能出厂,更不能销售,不能因为买受人已经使用而变为质量合格的产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安邦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荆兴公司支付原告安邦公司合同款309300元及逾期两年的合同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为30930元,共计340230元,并由被告荆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7日,安邦公司与荆兴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安邦公司向荆兴公司提供LED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100台,每台单价为3093元,合同总价为309300元,交货周期为30日内,质保期为一年。2016年9月初,安邦公司将涉案杀虫灯在荆兴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安装完成,2016年9月15日,安邦公司持其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找荆兴公司签字,但荆兴公司未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现安邦公司要求荆兴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支付其货款,荆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且反诉请求将涉案货物退还安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安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安装完成,荆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邦公司相应的合同款,但荆兴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荆兴公司辩称,因安邦公司不能提供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国家强制CCC认证手续,荆兴公司有理由判断涉案的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系不合格产品,故荆兴公司未向安邦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且因此荆兴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将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退还给安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该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质保期为一年,如荆兴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或质保期内向安邦公司提出,但荆兴公司收到该货物并安装使用至今已逾两年,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安邦公司提出过涉案产品质量之异议,应视为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荆兴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荆兴公司提出涉案100台频振式太阳能杀虫灯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900元每台,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安邦公司也未认可,故对荆兴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邦公司要求荆兴公司按照年利率5%支付两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其要求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0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383.5元,共计338683.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03元减半收取3201.5元,反诉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了100台杀虫灯,并于2016年9月安装完毕,至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荆兴公司已使用了长达两年时间,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以其在2016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未签字以及产品未经3C认证作为拒付货款理由并请求退货,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上诉人陕西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