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2330号
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雅荷花园中环大厦B座6F。注册号61000010037794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2755774X8。
法定代表人任立超。
被告山东滨州绿洲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72099096。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
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山东滨州绿洲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冠公司、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其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从被告金冠公司购买白色菱形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冠公司发货,其向被告金冠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按照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货款44897.32元,被告绿洲公司开具94897.32元发票一张。2015年8月起,其陆续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将样品在陕西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测,检测表明货物断裂强力不符合购销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经几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防雹网费用94897.32元、运输费71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安邦公司从被告金冠公司购买白色菱形网(防冰雹网),并对供货时间、发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就技术和质量要求签订合同附件《菱形白色网质量及技术要求》,载明单丝断裂强力大于等于10N。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31日,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金冠公司支付预付款2045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安邦公司向被告金冠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被告金冠公司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安邦公司供应白色菱形网,货款共计94897.32元。应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原告安邦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货款33388.32元、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货款11059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安邦公司出具农用防雹网94897.32元发票一张。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安邦公司发货时采用的是货到付运费,加上原告安邦公司向客户发货支付的运费,原告安邦公司共计花费运输费7146元。2015年9月,原告安邦公司发现该批防冰雹网出现严重风化、容易断裂等问题,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金冠公司进行产品质量反馈,并应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寄回样品进行抗老化实验,但被告金冠公司一直未予回复。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安邦公司将防冰雹网样品送至陕西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检验,2016年1月20日检验报告显示防冰雹网样品未达到《菱形白色网质量及技术要求》的单丝断裂强力大于等于10N。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菱形白色网质量及技术要求》、发货单、照片、《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邦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支付货款94897.32元,被告金冠公司理应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白色菱形网(防冰雹网),但经原告安邦公司将防冰雹网样品送检,检验报告显示防冰雹网样品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被告金冠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安邦公司应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向被告绿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447.32元、被告绿洲公司向原告安邦公司出具农用防雹网94897.32元发票一张,故被告绿洲公司应与被告金冠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安邦公司要求被告金冠公司、绿洲公司赔偿防冰雹网货款94897.32元、运输费7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绿洲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安邦得力科工贸有限公司白色菱形网(防冰雹网)货款94897.32元、运输费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金冠网具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绿洲网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