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0923行初156号
起诉人宜丰市政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5H3YDOB。
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2020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宜丰市政交通养护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宜市监价罚决[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审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赣财非税(2017)11号《关于取消一批省级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合法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丰市政交通养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宜市监价罚决[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2017年6月到处罚前向路损责任人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967000.12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构成继续收取政府命令取消收费的违规收费行为,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67000.12元、处罚款2901000.36元上缴国库。原告认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完全错误,明显违法,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起诉人宜丰市政交通养护有限公司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即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市监价罚决[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收到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后,经本院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表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宜丰市政交通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