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903民初3859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罗溪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桂胜红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