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纹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罗溪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喜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湖南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龙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张利,被上诉人***光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彭成均参加本案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施工合同存在挂靠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承包人的授权代表李红军系挂靠被上诉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对于挂靠资质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二)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艾斌与被上诉人指派的代表李红军系亲属关系,二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施工合同、结算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文件不具有真实性。鉴于艾斌与李红军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1.艾斌利用被上诉人股东委派至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越过公司用章审批流程,私自盗用公章,伙同其表兄弟李红军,以虚构工程合同、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等方式意图非法侵占上诉人财产,二人串通形成的合同、结算文件以及竣工文件不能反映公司的意志,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施工合同系造假形成。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5日,而合同约定的工期却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即签订合同时工期已经过去了一大半,明显违背常理。艾斌还曾向上诉人提交过一份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完全一致,上诉人签约代表为艾斌,签订于2016年,事实上,而艾斌在2016年根本未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显然属于合同造假。3.审核意见表同样是内外串通造假形成。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800万元,施工面积15000㎡,则合同单价应当为2800万元÷15000㎡=1866.67元/㎡。而审核意见表中的单价却为1-13栋1980元/㎡以及14栋2280元,结算价高于合同价,明显违反行业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4.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是通过造假形成的。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根本从未组织竣工验收,事实上,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未按规范设置施工缝、地下室顶板大面积贯穿缝、大面积严重漏水等严重影响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的问题,根本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艾斌与李红军利用亲属关系,内外勾结,自导自演了竣工验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也未邀请质监站监督验收,甚至连验收时间都未标注,显然是造假。(三)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案涉《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地下室合拢工程》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在验收时按照合格标准进行验收。若工程量达不到要求,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重新施工、返工、整改的所有费用,直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可申请由怀化的工程质量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5.3.6条之规定“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且应无空鼓和开裂。当出现空鼓时,空鼓面积不应大于400cm2,且每自然间或标准间不应多于2处”。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合拢施工与原主体结构顶板接缝部位未设置施工缝处理、施工缝部位也未设置遇水膨胀止水带处理,导致工程大量出现地面空鼓以及大面积渗水的情况,且每处空鼓面积均以超出400cm2。除此之外,因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砼随意加水、振捣不到位、养护不及时导墙体出现大面积裂缝。严重影响结构安全和房屋质量,上诉人多次要求解决,但被上诉人始终拒不承担维修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有权请求减少支付本案工程价款。
上诉人补充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上诉人已经多次表示被上诉人与李红军存在挂靠施工,违规出借资质等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借用资质施工的情形,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查。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未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作出释明,属于程序违法。3.在上诉人明确提出结算文件及验收文件是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情况下,且可能存在虛假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深入调查,在被上诉人的证据形式、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被上诉人的举证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承包合同是没有约定综合单价的,而是约定了计价方式按照定额+信息价的方式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意见表中却列明了所谓1-13#地下室“合同价格”为:1980元/㎡,14#地下室“合同价格”为:2280元/㎡。这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的吗?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次,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三方结算审核书可知,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信息价计价方式核算造价,总的工程款约为2074万元,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价格346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核算价格的67%[(3465-2074)/2074=67.11%],显然违反常理。再次,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质量验收表上显示,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在此情况下,工程既存在工期索赔事项,又存在质量索赔事项,而结算单上根本未体现出发包方索赔事项还额外增加67%工程款,明显违反常理。5.上诉人曾因公章遗失登报公告,并重新制作公章。实际上就是因为艾斌拒不交还公章,导致公章失控。6.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以及备案三者均具备方可支付至95%的工程款,首先,合同约定的是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在法律上是有特定含义的,质量验收记录仅为阶段性验收,并非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工程资料,显然“资料齐全”也是不存在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何来的备案?再如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也未达到,在上诉人明确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且未经修复的情下,不能判决支付5%质保金。
龙光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挂靠情形,答辩人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工程的所有施工也是答辩人完成,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合法有效。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1月5日任命艾斌为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总经理,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也经过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施工至工程结束,上诉人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与答辩人的验收记录也是经过其公司工程部周伟俊的审核并盖章确认,结算表是经过其工程部的廖双星审核,并签字确认,并由总经理艾斌审核盖章。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他楼栋的结算表来看,公司工程部周伟俊及廖双星都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答辩人的验收、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造假一说。3.上诉人称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建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
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3587元;2、判决同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0296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并以18953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同鑫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同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磋商顺天学府花园地下室合找项目承包一事,双方约定由龙光桥公司承包同鑫公司开发的顺天学府花园地下室合拢工程,工程地点为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与正清北路交汇处。达成协议后,龙光桥公司向同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补签了《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地下室合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光桥公司(乙方)承包同鑫公司(甲方)开发的顺天学府花园地下室合拢工程,承包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约2800万元(以实际面积和结算单价计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除各楼栋负一层和13#楼与14#楼之间地库以外的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建筑、结构、水、电全套施工图施工;计算依据按照设计院出示的涉及施工图为准计算工程量,实际隐蔽现场签证为依据,以湘建价[2014]113号文件《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为主要计价依据,若上述文件无相关定额标准,则参考《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湖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为依据;综合人工工资按省地文件现行规定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周期《怀化市工程造价》文件信息进行调整;其他按湘建价相关文件进行计取;付款方式为龙光桥公司垫资工程,同鑫公司开盘一个月内开始支付龙光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第二个月支付龙光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第三个月支付龙光桥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备案一个月内付足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一年内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在验收时按照合格标准进行验收,若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龙光桥公司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重新施工、返工、整改的所有费用,直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合同签订后,龙光桥公司须在7天内向同鑫公司银行账户打1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龙光桥公司进场施工一个月内,全部退还给龙光桥公司等等。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龙光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临及代表李红军在乙方处签字,艾斌在甲方处签字。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双方对基础工程质量及主体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记录为合格,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在验收单位意见中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20年7月12日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对顺天学府1#至14#栋地下室合拢工程的工程量、合同价格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和结算,确认龙光桥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4657191元。2019年7月28日同鑫公司开发的顺天学府项目开盘。至今同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以资产折价抵偿工程款共计15703604元,尚欠工程款18953587元(应付工程款34657191元-已付工程款15703604元)未付。因同鑫公司未能偿清欠款,致龙光桥公司诉于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同鑫公司聘任艾斌为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11月5日,艾斌被同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负责执行顺天学府花园项目的现场工作及董事会决议,为期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地下室合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同鑫公司将其开发的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地下室合拢工程依法发包给龙光桥公司进行建设,同鑫公司向龙光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光桥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经同鑫公司验收合格,同鑫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因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直至2020年7月12日才完成,故至同鑫公司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开盘时,双方对于同鑫公司应支付款项并不明确,同鑫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足额分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但是,依照合同约定,同鑫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总额至多应自同鑫公司开盘之日起一年三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8日支付完毕。在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结算并明确同鑫公司应付工程款后,截至2020年10月28日同鑫公司还欠工程款18953587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18953587元及因逾期支付造成龙光桥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理,法院确定龙光桥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欠款18953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至前述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龙光桥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鑫公司向法院提供其自行委托的第三方鉴定资料以抗辩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中单价及工程量过高。对此,法院认为,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基于司法尊重市场交易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及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法院应予确认。同鑫公司否认之前双方达成的结算依据有悖诚信原则,对于同鑫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额解释(一)》(2020.12.29修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同鑫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同鑫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系龙光桥公司与艾斌恶意串通损害同鑫公司利益所形成以及案涉工程系李红军借用龙光桥公司资质进行建设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同鑫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已经对工程质量认可为合格,同鑫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或者因工程质量进行修复产生费用应对工程款予以扣减情形,对此同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光桥公司***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535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18953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至前述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19元,减半收取72309.5元,由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5.5元,由被告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同鑫公司二审提交十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对证据9、证据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之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中证据1公章挂失声明、证据2新印章备案回执,证实公司印章于2020年11月7日登报挂失并于11月25日重新制作公章,但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结算时印章已经遗失。证据3至证据5曹放明注册执业信息及业绩公示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曹放明不可能同时负责两个项目的施工,但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项目由龙光桥公司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曹放明作为施工单位责任人在验收记录上签名,同时也加盖了龙光桥公司的印章,故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上诉人与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下室合拢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李红军与怀化嘉宁防水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李红军未经允许擅自将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对工程专业施工部分另行分包未进行约定,该分包行为不影响案涉地下室合拢工程的施工与结算效力,不足以构成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8李红军使用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系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签订,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红军挂靠施工。证据9、证据10无原件核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龙光桥公司与同鑫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进行验收及结算是否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是否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主要是认为上诉人同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艾斌与被上诉人指派的代表李红军恶意串通形成施工合同、结算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文件。结合查明的事实,同鑫公司与龙光桥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案涉《怀化顺天学府花园项目地下室合拢承包合同》,同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艾斌,龙光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临以及代理人李红军均在合同末尾入签名。嗣后,案涉项目在2019年6月10日基础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1月13日主体结构施工完毕,两项均经过质量验收,建设单位同鑫公司与施工单位龙光桥公司均在两份验收记录上盖章,设计单位代表与监理单位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名。2020年7月12日,争议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同鑫公司的工程管理员部廖双星与同鑫公司艾斌均在审核意见表上签名,加盖了同鑫公司工程部与公司的两枚印章。上诉人认为案涉验收与结算具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主要基于三点。第一,上诉人认为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艾斌与龙光桥的代理人李红军系亲属关系。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二人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其次,该二人是否具有亲属关系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就必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结算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约2800万元”同时注明“以实际面积和结算单价计算金额为准”,故案涉结算金额超出合同约定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还提出验收记录上代表同鑫公司签名的周伟俊和设计单位责任人黄利平二人的签名存在造假。首先,周伟俊代表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名,除签名外同鑫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含有周伟俊签名的证据材料无原件核对,无法判定证据材料上是系周伟俊真实笔迹。且同鑫公司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印章,即使该人签名与真实不符也能够证实同鑫公司参与验收的真实性。其次,设计单位负责人黄利平的签名,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是一份同鑫公司与深圳市物业国际建设计公司在2013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项目是“怀化风水源住宅小区”,无法判断该份合同与本案涉争议项目的关联性。此外,验收记录上其他参与人的签名是否真实除了通过笔迹鉴定,上诉人是可以通过向其他参与人了解情况或者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方式加以说明和证实的。上诉人未尽充分举证义务,其仅以其他证据材料当中的同名签名来说明该签名与本案参与验收的部分人员签名不一致,其证明效力及合理性均无法达到足以认定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何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主张艾斌盗用公司印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提供的印章挂失公告等证据材料是在案涉合同结算之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艾斌作为同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期间于案涉合同的验收、结算上加盖公司印章,在该行为确有证据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或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之前,对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判定验收记录上参与验收人员签名系伪造,其以此抗辩验收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同鑫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形成、项目结算和质量验收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无法达到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性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项目质量已通过分部验收以及价款结算,原审法院未接受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重新进行质量鉴定以及工程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本案中,承包合同第九条承包范围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备案完成)都属于乙方承包范围。”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为乙方(龙光桥公司)垫资工程,乙方垫资时间到甲方开盘时间为止。甲方开盘一个月内开始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第二个月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第三个月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备案一个月内付足95%的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检验、并评价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过程,要求具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验收认可文件。本案系地下室合拢工程,进行了分部质量验收,但目前证据没有体现已进行竣工验收并达到备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一个月内付足95%工程款以及返还5%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判定同鑫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妥。龙光桥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同鑫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备案存在恶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合同约定自开盘第三个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该付款方式不以竣工验收为标准,而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支付条件。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28日开盘时案涉项目施工已经完毕,同鑫公司对于未按照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龙光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的具体付款时间,而体现出来的结算数据是双方于2020年7月12日进行的结算,故龙光桥公司要求对全部剩余工程款自2019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由于结算时间已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双方在结算后,同鑫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对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价款的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自202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违约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应付工程款34657191元,按合同约定的85%的工程款为29458612.35元,除去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及以资产折价抵偿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5703604元,尚欠工程款13755008.35元,应自202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支付之部分同鑫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备案,在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如同鑫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则需承担支付全部价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55008.35元,并以1375500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前述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19元,减半收取72309.5元,由***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4.475元,由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6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19元,由***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88.95元,由怀化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33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夏英姿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运
书 记 员 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