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2084号 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罗溪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75054.65元,并支付以1775054.6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受理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起,原告陆续承包被告下设“常益长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发包的被告承建的常益长铁路项目劳务项目。2021年2月8日,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劳务款2003276.2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875054.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款的金额有误,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为1703276.2元;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利率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1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需要再核实金额,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0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建筑材料销售等。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RECCYC(分包)字(2019)-023-023《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新建常德经益阳到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4标段工程的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74470.61元(含税),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原告结算价款的93%,剩余5%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原告,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封账协议一年之后无息返还,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向被告缴纳6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工作内容通过验收合格后,被告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额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202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RECCYC(分包)字(2019)-048-024《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新建常德经益阳到长沙铁路站前工程CYCZQ-4标段工程的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239704.32元(含税),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3%,扣留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员工无上述事项发生,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原告的工作成果在被告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被告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00元,工作内容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额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CRECCYC(分包)字(2019)-023-023《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补充合同》,增加相关土方开挖、土方开挖增运、挖淤泥工作内容,变更内容的工程造价为465059.14元(含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劳务,并向被告出具了价款金额为348552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8日,原、被告就编号为CRECCYC(分包)字(2019)-023-023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款为1308806.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8947元,剩余439859.81元未付。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就编号为CRECCYC(分包)字(2019)-048-024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价款为2176716.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3300元,剩余1563416.3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款项1703276.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案外人益阳市佰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益阳市佰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1778.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应付款项中,包含其向案外人益阳市佰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受让的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补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封账单、《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常益长铁路CYCZQ-4标段施工便道及钻碴外弃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003276.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0000元,剩余1703276.2元至今未付,因未付款项中包含了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依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项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签订封账协议一年之后无息返还,现质量保证金174276.16元(348552.2×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29000.04元(1703276.2元-174276.16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额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款项152900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作内容通过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向被告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被告应向原告予以退还,但依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2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5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款71778.45元,该债权系原告向案外人益阳市佰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受让的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就此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主张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7177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52900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付款项152900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6元,减半收取10973元,由原告***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