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902民初1033号
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罗溪北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18720690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鸿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T781P1M。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21.40元,由原告益阳龙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