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双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遵义双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28民初513号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贵,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双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双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鑫辉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