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99号1层、湖墅南路505号中华保险大厦8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财学,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腾发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财学、被上诉人慈溪腾发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何财学、腾发公司、***、苏州建筑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号车辆是投保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但事故车辆是否系×××号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二、即使认定事故车辆是×××号,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是交通事故,而是何财学在履行工作时发生的意外。设立交强险本就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员,尽管案涉车辆主要工作用途是专项作业,但是必然也会进行道路通行,故一份交强险既要保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又要保护工作作业人员,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公正。三、一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何财学系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履行腾发公司工作时导致何财学受伤,其侵权责任因此由腾发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案涉车辆是***叫来的,故***理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应由腾发公司和***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腾发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不当。四、何财学的伤残等级涉及关节活动度定残,但鉴定机构做鉴定时并未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程序违法,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系合理且必要的。根据出院记录以及手术记录单显示,何财学存在右手掌骨3-5骨折,未见手指受伤,但鉴定意见却显示右手1-3指头功能部分受限而导致伤残,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未加以查明而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显属不当。
何财学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在工地,现场并未安装任何监控,且事发突然,当时救人要紧不可能会想到要拍照留存证据,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书面或者可视化的证据过于苛刻。何财学受伤在医院治疗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何财学加了微信询问病情,如果何财学欺骗保险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情,何财学受伤总是能让相应责任人进行理赔,何必冒着刑事犯罪的风险说谎话,何财学与腾发公司没有相同的利益共同点没必要为了腾发公司的利益说谎,何财学只是如实陈述。二、案涉车辆属于特种机动车,相较普通机动车因通行而发生事故的概率较低,如果对因作业而发生的事故不予理赔,则不符合投保人的期待利益,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三、案涉事故主要是由于腾发公司的员工操作不当导致何财学受伤,故腾发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何财学目前右手大拇指、食指和中指屈伸受限,手指与手掌相连,手掌严重受伤,手指岂能安然无恙。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拇指活动不能,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病历未写手指受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发公司辩称,何财学受伤后腾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立即派人查验,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事故车辆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腾发公司就案涉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从未履行告知作业时不属于投保范围,故其现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建筑公司辩称,苏州建筑公司对何财学因故发生的意外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均未作答辩。
何财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腾发公司、***、苏州建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何财学伤残赔偿金284932.67元、医药费60634.30元、交通费5774元、误工费72662.50元、护理费8573.7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51377.27元,扣除已经赔付的80000元,合计37137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发公司、***、苏州建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雇佣何财学前往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从事拼装机器工作。2021年2月25日11时许,***根据其雇主腾发公司的安排操作吊车将设备吊起,由何财学等人拼装机器。工作过程中,在吊装的设备和地面设备对接中,因对接孔未对齐,***通过操作吊车进行调整,调整过程中,吊装的设备压到何财学手部,致使何财学受伤。何财学伤后前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前臂挤压伤;2.右拇指不全切断(第1腕掌关节平面);3.右手多发掌骨骨折。何财学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后何财学在万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何财学因故致右手挤压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1-3指功能部分受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何财学既基于其与***劳务关系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亦基于第三人侵权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何财学主张,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财学受伤系因***操作吊车不当引发,***应当就何财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财学系在向***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就本案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一审审理中***称案涉工作系由其承揽,吊车系其叫来的,而吊装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其应对吊装工作进行合理的指挥,现其未对吊装工作进行合理的指挥,故其对于何财学的受伤亦存在过错。何财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吊车吊装设备进行拼装的危险性应当予以一定的预见,其在操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何财学承担事故责任15%,腾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65%,***承担事故责任20%。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腾发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腾发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吊车系投保的×××号车辆。就此何财学以及***均明确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号。事故发生后,***也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否定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号机动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特种机动车,此类车辆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其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非常态现象,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才是常态。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若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偿之外,不符合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立法目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也属明知,其应当预见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系大概率事件,现也无证据显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案涉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或对案涉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有特殊约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的保险性质来看,吊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比照适用该条例。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该条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在保单上载明的系非营运车辆,但是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在为他人提供服务时发生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何财学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何财学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两份金额均为80元的并非何财学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何财学主张的医疗费中三份超市收据金额总计501元,并无当事人姓名,也不属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何财学医疗费支出为5997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财学住院42天,一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何财学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42天。现何财学主张护理费为8573.7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何财学就诊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财学伤残等级的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何财学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何财学鉴定费支出为26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何财学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何财学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4532.50元计算,然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无法认定系工资的支付,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也仅显示2020年6月、7月、8月以及2021年1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551元认定何财学误工费为33514.11元(81551元÷365天×150天)。9.残疾赔偿金。何财学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2032元(68008元/年×20年×20%)。根据何财学提供的家庭成员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何财学母亲需要其扶养。何财学母亲于1941年11月1日出生,育有何财学以及何宽学、***,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00.67元(38702元/年÷3人×5年×20%)。两项合计284932.67元。以上各项总计404393.8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财学1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何财学其余损失206393.86元,由***承担41278.77元(206393.86元×20%),由腾发公司承担134156元(206393.86元×65%),其余损失由何财学自行承担。腾发公司称其通过***支付何财学40000元,何财学以及***对此予以确认,故其尚应赔偿何财学94156元,该款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腾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称其支付了何财学50000元,然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何财学自认***总计赔付80000元,扣减各方确认的腾发公司通过***转交的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赔付40000元,尚需赔偿1278.7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何财学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场,程序不合规。何财学右手掌骨3-5骨折,第1腕掌关节脱位伴肌腱神经血管撕脱缺损,而中指未见受伤,未见手术记录确认具体肌腱神经受伤,出院记录也只记录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第1腕掌关节内固定+清创缝合,目前出院资料显示食指、中指未见损伤,活动度与事故关系存疑,伤残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何财学出院记录,何财学存在右第3-5掌骨骨折,右第1腕掌关节开放脱位伴肌腱神经血管撕脱缺损,并行3-5掌骨内固定+第1腕掌关节内固定手术,虽然相关诊疗记录未见食指、中指受伤,但何财学掌骨骨折、腕关节脱位并行相应手术,自然影响食指、中指功能,不能以食指、中指未受伤而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该两指功能受限的意见错误。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其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就此向投保人作了相应的提示或说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何财学关于苏州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财学2921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何财学41278.77元,扣减已经赔付的40000元,尚需赔付1278.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何财学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何财学负担47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50元,由***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主张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是投保的×××号车辆,但事故发生时的受害人何财学及该车辆操作人***均明确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号车辆。考虑到何财学作为受伤方可以让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要进行虚假陈述,故其陈述较为真实可信。而且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立即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立即派员进行现场调查,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称事故车辆非投保车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间较少,而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作业是常态,对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将导致投保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亦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宗旨,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何财学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财学受伤主要是因为***操作案涉车辆不当造成的,故应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系腾发公司的员工,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腾发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腾发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财学委托的***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所出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的理由为未通知其以及根据何财学的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单未显示手指受伤,而鉴定意见确认为手指功能部分受限。对此,本院认为,***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伤残鉴定时曾通知***参加鉴定,当时何财学并不清楚案涉车辆曾经投保故未曾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属正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其未参加鉴定为由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根据何财学的出院记录,何财学掌骨骨折、腕掌关节脱位并行相应手术,手指的神经和力量均与手掌相联,现何财学手掌受伤严重并进行相关手术遗留1-3指功能部分受限实属合理,据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