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狮山小区51幢102室。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前,原告水电工班组在莫干山象日湖国际休闲度假一期做水电安装工程,应甲方要求新增更改现场水电位置和设计,原告水电班组在更改工程中产生人工52600元(131.5个工×400元/工)。工程已完工,并且得到甲乙双方认可签字**。2022年10月31日,原告班组向被告公司**讨要工人工资,乙方**表示甲方未支付更改工程款项,所以支付不了工人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四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施工联系单所涉人工费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2.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三份及录音截屏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更改内容图纸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三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内容理解上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中国莫干山·象月湖国际休闲度假一期工程中提供水电安装等劳务。2022年10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公司项目执行经理**通话中表示:“首先这个联系单的事情,我说白了找你要钱我有点亏,为什么亏呢?不是你让我做的活,你这句话说的很对,他们让我做的活,甲方他们让我更改做的活,对吧”以及“我为什么没给你打电话直接找甲方呢,我给你打电话有什么用呢?又不是你**让我干的活对吧”。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中所载的人工费合计52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通话录音中所涉甲方系指建设单位浙江乐富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案涉施工联系单所载人工部分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在通话中确认案涉施工联系单中所涉人工费用系“甲方他们让我更改做的活”,被告公司项目执行经理**亦表示原告主张的施工联系单所涉人工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可自行与甲方结算,亦可通过被告履行相关手续与甲方完成审计结算并由被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转付给原告。结合当事人庭审**,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工费系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而产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2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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