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884号
原告:*****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村西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书***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多,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2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25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一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板,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共积欠货款68250元,该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及送货单》原件九份、《入账自动回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微信聊天截图》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苏州建工集团辩称,其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也不是其公司下属员工,而是项目分包方公司员工,至于发票开具苏州建工集团并由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均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代为支付,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被告**并非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结合庭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其货款的相关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苏州建工集团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苏州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辩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板,交货地点为泰州市高港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合同总价为32825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实际价款为318250元),但被告仅付款250000元(由被告苏州建工集团代为支付),余款68250元未能支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建工集团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棉制品有限公司6825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棉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806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54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