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91民初3417号
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开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娜负担。
审判长王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冰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