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35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酱坊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气热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5000元、休息日加班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主要在施工工地工作,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参加公司的员工考勤,而是由所在部门对其工作进行考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节假日加班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如果休息日或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紧张或工作任务要求,确有超时或需要加班,由员工所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员工适当休息。***自入职以来,由公司批准的加班仅仅有两次,我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了加班费。2.由于***是外勤岗位,其岗位不要求定时工时制,由其所在部门和本人掌握工作时间。如果***确实有日常超时劳动或休息日加班,部门会安排适当休息。3.***的钉钉打卡记录,有3天未出勤情况,但考勤反映是全勤,说明其所在部门根据其实际工作状况安排了补休,工资全额按月支付,并没有因其3天未出勤而扣除。综上,我公司未拖欠其加班费,不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煤气热力公司未告知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我是定时工作制,我在工地工作没有周六日休息,关于加班规定,要经部门领导上报,部门领导安排我去现场加班,加班情况未上报责任不在我。关于解除,我于2018年1月2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公司说提交报告可以立即解除,但我不同意立即解除,我撤回辞职报告,要求公司支付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公司未答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5日解除。
煤气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681.83元;2.不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2006.9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煤气热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21.33元;2.煤气热力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费195434.45元;3.煤气热力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1914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煤气热力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生产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28日止。
2018年1月28日***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为生活不只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的田野,我决定辞去在公司的现有工作,开启一段新的生活旅程。我希望能在2月28日之前办好离职的手续,在这之前我将与同事们做好工作交接。煤气热力公司主张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提交的辞职报告,当即同意其辞职,并向***发放了离职人员申请表,要求***进行工作交接,财物归还。***主张其于2月1日提交辞职报告,煤气热力公司在收到辞职报告后就要求当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是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并不同意当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于2月5日再次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在工作过程中,煤气热力公司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如下规定,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员工工作现场未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法律规定配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劳动环境存在大量安全隐患。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多次安排员工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工作,编制围标、陪标文件,进行非法投标。因此,本人决定即日起辞去现有工作,希望公司及时协助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补发加班费。煤气热力公司认可2月5日收到了该辞职报告,但由于已经同意了第一次***的辞职,所以对此未作任何回复。煤气热力公司主张***工作至2018年2月2日,2月5日仅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主张2月5日上午仍然上班,10点多交完辞职报告才从公司离开。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关于上班时间,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前上班时间早八点半至下午五点,2017年9月起上班时间为早九点至下午四点半。***主张在职期间共计休息日加班89天,平日延时加班930小时。煤气热力公司认可2016年9月15日加班、10月3日至10月8日上班,不认可其余时间存在加班,主张***是生产岗位工作,主要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只要工地施工,***就应该在现场,因此存在周六日或者下班时间仍然在工地的情况,但***的上班时间并不固定,有时候上班时间少于8小时,有时候超过8小时。因此不认可***存在加班。且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确因紧急原因需要加班的,本部门领导可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休息,但由于***工作性质,调休时间或长或短,因此无法明确。
为证明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及煤气热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施工日志打印件。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10月17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5日共计49天休息日进行了生产情况的记录。煤气热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自行制作,不能仅凭填写日期即确定其当日工作状态,且***所在部门为外勤性质,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其部门根据公司规定已安排调休。
证据2.施工现场照片。该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3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25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8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4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5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6日等共计86天休息日对工地进行了拍摄。煤气热力公司认可***自己书写部分的工程确实是煤气热力公司的,但主张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拍照,且照片中没有***本人,且照片也无法证明这是当时的施工现场,无法证明***在工作状态。
证据3.监理通知。2016年8月29日,监理公司通知煤气热力公司为确保如期竣工,要求施工单位安排三班作业班组连续施工。煤气热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加班情况,且值班并非加班,夜间不允许施工。
证据4.钉钉办公软件截屏。该组证据载明:2017年3月31日,杨箐轩在钉钉系统中发出《项目管理公司考勤管理通知》,内容为:自4月1日起项目管理公司全体人员在手机钉钉上进行考勤。注:本考勤管理要求为本部门对总院考勤制度的补充要求,不是替代总院考勤制度。杨箐轩于2017年8月5日17点57分对***8月5日提交的日报进行了评论,10月4日、10月5日对***提交的日报进行了评论,10月15日对***提交的日报进行了评论。10月28日对***提交的日报进行了评论。2017年12月4日杨箐轩在钉钉系统发出通知要求项目管理人员每天巡视现场,检查特殊作业人员证件,检查一些现场工作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督促各分包到整改落实。***2017年8月17日19点46分、8月25日17点40分、8月28日17点28分、8月29日18点48分、9月1日18点05分、9月3日11点36分、9月6日17点41分、9月10日16点56分、9月18日18点20分、9月19日18点25分、9月20日20点32分、9月12日20点28分、9月14日16点53分、9月19日18点25分、9月20日20点43分、9月22日20点28分、9月24日16点48分、9月25日17点59分、9月28日17点46分、10月4日18点29分、10月11日17点39分、10月13日18点13分、10月16日17点59分、10月17日21点12分、10月18日18点16分、10月24日17点26分、10月25日17点33分、11月4日22点10分、11月10日20点33分、12月10日在钉钉系统中上传WORD文档、照片、汇报工作进度等。煤气热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情况,对施工现场情况的沟通、汇报以及当日的施工进度是现场管理人员的本职工作,下班前、下班后完成都是正常的,发出的时间和地点由个人掌握,不能仅从发出的时间就认定***在施工现场延时工作。而下班后,整理工程材料是个人行为,上班时也能完成,钉钉系统中无法看出***本人在施工现场工作。因此不认可***存在延时加班。另外同事之间讨论施工问题很正常,仅凭互相发出信息的时间不能得出加班的结论。另外,虽然经理要求了每日巡视,但***应该就其是否去现场巡视提交证据。即使***存在休息日加班和平日延时加班,单位也已经给***安排了调休,由于调休的时间有长有短,无法明确。
煤气热力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考勤表、钉钉考勤、钉钉日报统计表。其中《员工手册》第五章考勤管理,加班:一、法定节假日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的各部门应提出加班的详细理由、人数,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人力资源部备案。公司支付其本人工资基数的300%加班工资,其他加班报酬在公司效益工资中支付。二、确因紧急原因加班的,本部门主管领导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休息。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考勤表显示***出勤情况,不存在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的钉钉考勤打卡显示***无休息日考勤打卡,在工作日按照上下班时间打卡,一天无打卡显示为旷工,旷工共计3天,并对迟到早退却卡进行统计,2017年4月工作时长158小时7分钟、2017年5月工作时长190小时6分钟、2017年6月工作时长193小时12分钟、2017年7月工作时长190小时6分钟、2017年8月工作时长209小时44分钟、2017年9月工作时长213小时51分钟、2017年10月工作时长135小时17分钟、2017年11月工作时长122小时24分钟、2017年12月工作时长140小时3分钟、2018年1月工作时长136小时1分钟、2018年2月工作时长7小时51分钟。钉钉日报统计表显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共计存在14天休息日上传工作日志的情况。煤气热力公司考勤表只记载正常上班的情况,对于加班情况不计入该考勤表。***认可《员工手册》、钉钉考勤、钉钉日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公司为提供完成的日报,同时认可周六日在钉钉系统上未申请加班。诉讼中,煤气热力公司主张施工日志并非只能在施工地提交,施工日志绝大部分都是当天工作情况的记载,并于当天上传,但个别情况会第二天早上提交。
煤气热力公司出示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构成如下:岗位工资2200元、岗位效益工资500元、绩效工资1100元、年功工资(每年递增)、房租补贴70元、劳动保护200元、图书资料费120元、洗礼费100元、不固定的误餐车补、生产奖,另有时候有不固定的别的类型的奖金。2019年发放加值班303元,2017年10月支付10月1日至4日加班费1193元,支付10月5日至8日赶工奖1194元。
***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21.33元;2.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5434.45元;3.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191454.40元;4.返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扣除的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774元。2018年5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579号裁决书,裁决:煤气热力公司支付***2017年8月5日、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4681.83元;煤气热力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2006.9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1月28日***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生活不只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的田野,我决定辞去在公司的现有工作,开启一段新的生活旅程。我希望能在2月28日之前办好离职的手续,在这之前我将与同事们做好工作交接。”***主张已于2018年2月1日提交给煤气热力公司,煤气热力公司表示在2018年1月29日收到辞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向煤气热力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的行为是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其也已经送达到煤气热力公司,其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辞职报告是提前30日通知煤气热力公司的,其并不愿意当日就离职,并在离职申请中要求2月28日前办理离职,因此煤气热力公司主张收到当日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由于***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平日延时加班费,综合***提交的照片、钉钉考勤日报及部门领导对于日报的评论情况,结合煤气热力公司陈述的***确实存在休息日和平日延时上班及其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上下班时间并非煤气热力公司所主张的机动性较大的情况,同时结合***提交的施工日志情况及关于施工日志一般为对于当天工作情况记载的陈述,法院认定***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煤气热力公司虽然主张已调休,但其未就已安排***调休提交证据,因此煤气热力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休息日的加班时长,考虑到***的工作性质等,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休息日发送日报、平日延时沟通工作和整理资料的情况、工资情况及煤气热力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情况,酌定煤气热力公司仍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为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平日延时加班费5000元;三、驳回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8年1月28日书写的辞职报告已送达煤气热力公司,且煤气热力公司已同意其辞职,虽然双方对收到该辞职申请时间的主张不一致,但不影响该解除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主张煤气热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521.33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平日延时加班费,一审法院综合***提交的照片、钉钉考勤日报及部门领导对于日报的评论情况,结合煤气热力公司陈述的***确实存在休息日和平日延时上班及其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上下班时间并非煤气热力公司所主张的机动性较大的情况,同时结合***提交的施工日志情况及关于施工日志一般为对于当天工作情况记载的陈述,认定***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煤气热力公司主张已调休,但其未就已安排***调休提交证据,故煤气热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5000元、休息日加班费4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休息日及延时加班时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的工作性质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休息日发送日报、平日延时沟通工作和整理资料的情况、工资情况及煤气热力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情况等,酌定煤气热力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煤气热力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金额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煤气热力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