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修龙庆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8100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龙庆,男,198410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酱坊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名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龙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龙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煤气热力设计院向修龙庆支付201831日至20181231日工资损失    238 003元。事实和理由:由于煤气热力设计院多次安排修龙庆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公司多次强制其进行非法投标活动,故修龙庆201821日向公司提交第一份辞职报告,双方未就此份报告达成一致。201825日修龙庆提出撤回第一份辞职报告并再次提交报告,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加班费,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但公司拒不执行。公司故意扣押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修龙庆失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修龙庆已充分举证了自己的损失,若公司有异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举证。

煤气热力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修龙庆的上诉请求。我公司确实应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未出具,但是该证明与修国庆找不到工作从而没有劳动报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修龙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修龙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煤气热力设计院向修龙庆支付201831日至20181231日工资238 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龙庆2014 729日入职煤气热力设计院,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 729日至2015728日的劳动合同。20157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728日。修龙庆在职期间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不固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及岗位补助,银行转账当月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全年工资286 564元,实际发放至20182月。煤气热力设计院为修龙庆缴纳社会保险亦至20182月。

2018128日,修龙庆向煤气热力设计院第一次提交辞职报告,理由为因为生活不止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的田野,其决定辞去在公司的现有工作,开启一段新的生活旅程。并希望能在228日之前办理好离职手续,在这之前其将与同事做好工作交接。201825日修龙庆第二次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煤气热力设计院多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煤气热力设计院主张已接受修龙庆的第一次辞职,并要求修龙庆于2018131日完成交接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22日解除。修龙庆对此不予认可,称煤气热力设计院不同意其第一次辞职要求,其才于201825日第二次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25日解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加班等问题存在争议,修龙庆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95 521.33元;220141115日至20171216日休息日加班费195 434.45元;3201671日至20171130日延时加班费191 454.4元;4、返还201821日至2018228日工资中扣除的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金2774元。2018530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1579号裁决书,裁决煤气热力设计院支付修龙庆:1201785日、2017105日至2017108日、20171015日、20171028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4 681.83元;220171016日、2017114日、20171110日的延时加班费2006.9元;3、驳回修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228日。修龙庆、煤气热力设计院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后修龙庆提起本案仲裁,要求煤气热力设计院:1、支付20183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工资238 003元;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煤气热力设计院于2019315日向修龙庆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2018128日修龙庆向煤气热力设计院递交辞职报告,煤气热力设计院接受其辞职,但修龙庆以与煤气热力设计院有劳动争议需经司法渠道解决为由未办理工作交接。煤气热力设计院确认已于201822日与修龙庆解除劳动关系。修龙庆于201941日签收,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019326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1342号裁决书,裁决:1、煤气热力设计院为修龙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驳回修龙庆的其他仲裁请求。修龙庆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修龙庆、煤气热力设计院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己于20182月解除,修龙庆主张的20183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修龙庆要求煤气热力设计院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修龙庆亦未对其所述损失充分举证,故对修龙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第二项内容,修龙庆、煤气热力设计院均未提起相应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法院予以确认,煤气热力设计院应为修龙庆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5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修龙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修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煤气热力设计院主张已于2019315日、2019610日向修龙庆出具过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修龙庆认可已收到煤气热力设计院出具的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龙庆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25日解除,煤气热力设计院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22日解除,可见双方认识上虽有分歧,但均认可涉案劳动合同于20182月解除,故修龙庆要求煤气热力设计院支付201831日至201812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修龙庆认为煤气热力设计院延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影响了其找工作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修龙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煤气热力设计院已为修龙庆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关判项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修龙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修龙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管元梓

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钟 莉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