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开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系该公司员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涛,系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彬,系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锅炉”)因与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热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锅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迟延给付货款148.8万元的利息(以14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另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24.4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折价利率计算),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48万元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70.80元,该支付时间没附任何其他条件,因此针对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148.8万元货款的迟延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讨款项且已诉讼(诉讼案号(2019)辽0191民初3417,后撤诉)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出具《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做汇款手续,原审法院以申请表的制表日期认定为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该申请表只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内部手续要求,不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支付时间达成变更。第二,原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过两个采暖季应当返回质保金。原审法院依据技术协议中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修复或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将从修复和更换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认定质保期应当从上诉人最后一次2020年3月17日最后一次去被上诉单位重新开始计算质保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恶意利用该条款。更换配件要区分正常耗损和质量问题两种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配件正常耗损要求上诉人更换配件也从新计算质保期,以此计算上诉人的质保金永无返还期限。且从2019年3月后被上诉人从未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可以认定从2019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的锅炉是正常使用的,应该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21年3月1日质保期满,因此应当支付上诉人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煤热院辩称,第一,清华锅炉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关于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当在清华锅炉向煤热院公司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之后再行支付,这是煤热院公司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清华锅炉在2019年12月出具的申请表中也表明了煤热院公司应在清华锅炉依约法律合同义务之后再支付第二笔货款,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合议,因此,煤热院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货款且不构成违约,同时业主方也是因为货物质量问题推迟向煤热院公司支付货款。第二,涉案锅炉质保期尚未届满,煤热院公司不应该支付质保金,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明确约定设备经修理或更换后质保期重新计算,涉案锅炉自2017年12月投入使用开始每一供暖季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甚至多次停炉,并非是清华锅炉所称的正常损耗,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涉案锅炉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最新一季度的供暖无法得到保障,质保期应当自本次维修之后重新计算,针对清华锅炉提出的设备属于正常损耗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煤热院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48.8万元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对其交付的锅炉等设备采取修理等补救措施。5.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遭受的损失22万元。6.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锅炉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0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7.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8.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主要为:(一)协议签订背景:1.2017年7月2日,煤热院与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业主方”或“京燃北变”)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叁拾肆万捌仟捌佰元(¥15348800元)。(本合同为变动总价合同,根据实际发生额据实结算)。(2)误期赔偿: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赔偿。赔偿金额见专用条款违约责任。(见专用条款第4.5条)(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到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见专用条款第14.3.1条)2.2017年7月2日,煤热院对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燃气热水锅炉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该招标为非公开招标,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报价,清华锅炉中标。3.清华锅炉提供的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主要承诺如下:(1)本项目锅炉技术参数应满足氮氧化物排放(按标准折算后)≤30mg/m³(见第二章第一条第17项);(2)燃烧器应是低NOx型的燃气燃烧器,NOx排量应≤30mg/m³(见第二章,第13页最后一段);(3)全面服务:公司所属全部部门,对锅炉相关的所有问题进行服务。如锅炉房选址、工艺安排、锅炉行情、运行管理、煤质、水质、环保、安全等。全过程服务:从锅炉房的设计、辅机选配、现场砌筑、安装、维护、检修全过程都得到公司的服务。(4)工程运行过程中,若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清华锅炉将负责对工程的修复,不向甲方(即煤热院)收取任何费用。(见第五部分第一章第5条第2款)。4.清华锅炉提供的手写承诺要点中明确:质量标准按标书要求,不因降价而降质量和服务。5.清华锅炉向煤热院承诺,其提供的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值(按规范折算后)≤30mg/m。6.经报价,清华锅炉以488万元中标。(二)协议签订情况:1.2017年8月23日,清华锅炉与煤热院签订《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热中心项目设备采购委托协议》(简称“《采购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煤热院)委托乙方(清华锅炉)进行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热中心项目设备采购相关事宜,协议价格合计4880000元。(见第一条第1款和第3款)(2)设备质量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及技术规格书(附件1)要求:如两者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其中较高要求为准;如乙方提供设备在项目现场实际运行后未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设备直到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要求,且不影响其他配套设备运行指标,如乙方拒绝更换的,甲方可另行采购并更换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要求的设备,所发生费用可直接从乙方货款中全额扣除,以上情况不免除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见第一条第4款)(3)违约责任:因乙方责任,设备未按以上约定时间到货的,每延迟一天(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提供设备未达到技术规格书(附件1)相应要求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技术规格书(附件1)相应要求向甲方支付性能罚款,乙方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见第一条第7款)。2.2017年8月23日,《采购协议》附件《八达岭开发区供热中心能源改造项目锅炉招标技术规格书》(简称“《技术规格书》”)中明确:(1)投标人提供的设备,必须满足招标书的技术要求,尤其是关键性的指标,且是质量优良、运行安全和维护方便的全新产品。投标人供应的货物必须实现维修、备件和售后服务的标准化,并对运行进行指导,必须符合锅炉房总体配套的要求。(见第2.1.4条);(2)投标人的责任(见第2.1.5条)①投标人的服务包括货物原材料采购、按合同批量进货,并负责货物的包装、运输、卸货、安装工程、调试、性能测试及人员培训等;②无条件更换不合格产品;③在质保期内对提供的设备及其形成的系统质量负责,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个完整采暖季。(3)供货设备经过性能试验合格后,双方签署“供货设备性能考核和验收证书”。供货设备应有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试运行合格后2个采暖季。(见第3.5.1条第3)款)(4)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修复或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将从修复和更换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见第3.5.1条第6)款)(5)锅炉负荷调节范围需满足30~110(注:采用电子比例调节,且在全过程中NOx排放达标);氮氧化物排放值(按规范折算后)应满足≤30mg/m³的标准。(见第3.5.2条)。(三)协议履行情况1.业主方支付设备款情况:(1)2017年9月29日-2019年2月19日期间,京燃北变向煤热院支付9334880元。2020年设备款支付情况为:2020年1月15日,京燃北变向煤热院支付1000000元;2020年4月15日,京燃北变向煤热院支付1390029.79元。(2)经2019年12月结算审核,本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1944909.79元,京燃北变实际支付11724909.79元,扣除了京燃北变因案涉锅炉问题遭受的220000元行政罚款。2.设备交付及煤热院支付设备款情况:(1)2017年8月25日,煤热院向清华锅炉支付第一笔货款2928000元。(2)2017年11月3日,延庆八达岭两台锅炉进行了锅炉点火,正式向外供暖。因当时业主方正式燃气管道气源未达到现场,使用的是临时CNG气源,经与业主方协商确认对两台锅炉的调试待正式管道气源到达后再进行。(3)2017年12月8日,业主方管道气源正式接驳给本项目使用,清华锅炉派驻燃烧器厂家对锅炉的出力、烟气排放等指标在现场进行调试。(4)2019年12月,清华锅炉在2019年维修后向煤热院出具付款申请表,要求煤热院在锅炉维修后支付剩余货款,但未对利息进行主张。(5)2020年1月19日,煤热院向清华锅炉支付1488000元,共计支付4416000元。(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1.2017年-2018年供暖季。(1)2017年12月9日,2号锅炉发生锅炉膨胀缝耐火水泥脱落,造成紧急停暖3天进行修复。(2)2017年12月10日,清华锅炉到场检修。煤热院给清华锅炉厂下发《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项目燃气热水锅炉事故》的函件,要求清华锅炉对以下问题进行书面说明: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此次事故会对锅炉本体结构及稳定性造成的后续影响等。(3)2017年12月11日,2号锅炉再循环风机突然发生故障,主轴上定位键脱落,风机壳内未发现定位键;且风机壳内壁与叶轮摩擦严重,叶轮表面多处有明显刮痕,风机壳内壁涂层也遭到破坏。(4)2017年12月12日,北京市延庆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到达项目现场进行锅炉烟气排放标准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不合格。(5)2017年12月28日,因清华锅炉无法达到额定出力及排放超标事宜,煤热院组织业主方、清华锅炉召开了专项协调会。会议中清华锅炉承认锅炉出力不足及排放超标是因为锅炉配套鼓风机叶轮存在缺陷所造成,承诺对鼓风机部件进行更换。会议决议:1)锅炉的能效测试按照协议/合同要求执行;2)后续工程款在两台锅炉全部整改合格满足协议/合同要求指标后才可拨付;3)两台锅炉鼓风机改造如本供暖季无法实施,锅炉及其配套设备的质保期应在全部整改合格满足协议/合同要求指标后开始计算。(6)2018年2月15日,大年三十12时,1号锅炉炉膛内部耐火混凝土脱落,炉体顶部温度过高,为防止出现安全事故,业主方京燃北变及煤热院采取紧急停炉措施。(7)2018年2月19日,清华锅炉到场检查锅炉并进行修复,并于2018年2月20日完成修复后恢复供暖,本次故障导致停暖6天。2.2018年-2019年供暖季(1)2018年11月19日,北京市延庆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对锅炉氮氧化物排放的现场抽查结果显示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值(实测值为42mg/m³),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中规定的排放限值。(2)2018年12月6日,业主方通知煤热院两台锅炉氮氧化物超标,让煤热院通知清华锅炉对锅炉进行低氮调试。(3)2018年12月19日,1号锅炉烟气再循环风机发生了故障。(4)2018年12月-2019年3月15日期间,清华锅炉多次派驻调试人员对氮氧化物排放进行调试,但效果不稳定,大部分时间氮氧化物经常超标。(5)2019年3月,燃烧器厂派驻专业调试人员对现场两台锅炉再次进行低氮调试,仍未成功,氮氧化物排放没有达到≤30mg/m³的要求,且2号烟气再循环风机一直存在异响影响正常运行。3.2019年-2020年供暖季(1)2019年9月21日,清华锅炉与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煤热院出具《整改明细说明》,明确对锅炉质量问题的具体整改方案。(2)2019年9月26日,清华锅炉组织燃烧器厂家完成对2台锅炉烟风系统的改造。(3)2019年10月28日,清华锅炉组织燃烧器厂家完成了对2号再循环风机的修复,双方形成书面确认资料。(4)2020年3月12日,锅炉发生的最新质量问题,具体为:2号锅炉发生停炉后无法再启动的情况,后发现是因冷凝水过多造成点火枪内部发生锈蚀无法打火,经处理点火后锅炉可以正常点燃,但2号锅炉燃烧不稳定,故业主方停止使用2号炉。同时1号炉在停炉后也发生了无法二次正常启炉的现象,将1号炉点火枪拆开检查发现1号点火枪也已经发生锈蚀现象,已无法点火使用,故将2号炉的点火枪挪到1号炉使用,可以勉强点火使得锅炉运行,但燃烧不稳定。2020年3月15日燃烧器厂家来到现场解决1号点火枪锈蚀问题,但因点火枪已经完全锈蚀损坏并没处理成功,现场只有1号锅炉能运行,2号锅炉无法运行,在当日夜间,1号炉低负荷运行时,运行人员在锅炉间内能闻到刺激性的气体,锅炉风机间味道最大,运行人员为了能保证锅炉运行不耽误供暖工作只能在打开锅炉房所有门窗的情况下进行1号锅炉运行。(5)2020年3月17日,煤热院组织现场碰头会解决锅炉问题,具体为:煤热院代表人员于宝堂、燃烧器厂家代表人员王金、锅炉厂代表人员杨帅、胡晨飞共同在现场研究1号锅炉运行时发生刺鼻异味的原因,经现场查看发现以下实际情况:1)1号点火枪发生严重锈蚀现象,无法在炉膛内进行点火,已经拆除到炉膛外等待更换。2)经过燃烧器厂家改造,本年度2台锅炉氮氧化物排放指标合格,但是经过一个供暖季,在烟气再循环风机及燃烧器进口有大量的冷凝水痕迹,根据运行人员确认为本个供暖季运行中产生的冷凝水,在改造之前的运行中并未产生过今年如此多的冷凝水。产生的冷凝水已经造成了烟气再循环风机外壳的锈蚀,燃烧器风门锈蚀卡顿的情况。3)1号锅炉运行,但是经过燃烧器厂家人员现场在炉膛出口烟道处进行的测试,发现锅炉燃烧完后的含氧量飘忽不定经常接近为0%,CO数值无限大,已经超过测试仪表的量程,且在风机间能闻到刺鼻的气味。在同一时间燃烧器厂、总包人员、锅炉厂运行人员也在烟囱烟气检查口处进行测量,数据跟炉膛出口烟道处测得的CO数值一致,也是无限大。4)在1号锅炉运行时各方人员在锅炉房内闻到大量的刺鼻的刺激性味道,锅炉房内的门窗必须全部保持打开通风,经锅炉厂运行人员用手持燃气检测仪器测试测得锅炉房内含有燃气。综上所述,在场人员对近期锅炉在运行中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进行了分析:1)2019-2020年供暖季前,清华锅炉组织燃烧器厂家对本工程的烟风系统进行改造后,在供暖季中虽未发生氮氧化物超标的情况,但因改造造成了烟气再循环风机抽取的低温烟气作为助燃空气使得烟风系统产生了较多的冷凝水,导致本个采暖季相对于之前的2个采暖季在燃烧器进口处,烟气再循环风机处出现大量的冷凝水,过多的冷凝水导致了风机风门的锈蚀卡顿,风机风门无法按照设定好的程序运行,影响锅炉燃烧稳定性。2)1号炉燃烧时含氧量偏低CO量无限高是因为炉膛内燃烧不稳定,风门无法按照设置好的比例进行调节所导致,空燃比无法按照燃烧器厂家原先设定配比,使得炉膛内再循环气体量大,新吸入的新鲜空气较少,氧气含量偏低,燃气无法在炉膛内充分燃烧,且烟道后部能闻到刺鼻味道,含有CO及未燃烧尽的燃气,(从再循环风机处、电动蝶阀处泄漏)如果继续不做处理带病运行虽然能暂时使得锅炉燃烧供暖,但隐患很大,非常容易发生爆燃及运行人员发生CO中毒的情况。处理结果:1)清华锅炉需将1号炉调整好,保证能够正常运行。2)点火枪需要由燃烧器厂家负责更换。3)清华锅炉应对本次系统改造完成后产生的冷凝水过多所导致的风门锈蚀、再循环风机锈蚀做出说明,并就因此问题再次出现锅炉燃烧不正常的情况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4.设备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概述(1)锅炉多次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致使供暖中断;(2)29MW燃气锅炉一直未达到满负荷运行,锅炉出力不足;(3)锅炉风机多次发生故障,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影响正常供暖;(4)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致使业主方遭受行政处罚;(5)清华锅炉未对设备整体进行性能测试;(6)冷凝水过多导致风机风门的锈蚀卡顿,导致无法正常启动,影响锅炉燃烧稳定性;(7)1号炉燃烧时含氧量偏低,CO量无限高,导致产生刺鼻味道,非常容易发生爆燃及运行人员发生CO中毒的情况;(8)2号炉点火枪损坏。(五)煤热院因设备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情况煤热院因清华锅炉违约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业主方遭受行政处罚22万元对煤热院进行了同等金额的扣款;2.业主方因锅炉质量问题而暂停、迟延支付工程款给煤热院造成的利息损失:(1)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总包合同价格为15348800元,竣工验收后18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到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即业主方最晚应于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30日,业主方未支付的金额为2390029.79元。(2)仅按照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30日(2019年3月22日停止供暖,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为结点,煤热院遭受的迟延收款的利息损失为90570.7元。计算公式如下:1)1000000元:1000000*120/360*4.35%=14500;【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9日】1000000*149/360*(4.25%+4.20%+4.20%+4.15%+4.15%)/5=17341.94元;【2019年8月20日-2020年1月15日】2)1390029.79元:1390029.79*120/360*4.35%=20155.43元;【2019年月22日-2019年8月19日】1390029.7*240/360*(4.25%+4.20%+4.20%+4.15%+4.15%+4.15%+4.15%+4.05%)/8=38573.33元【2019年8月20日-2020年4月15日】以上共90570.7元。3.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整。二、一审判决认定清华锅炉已经依约交付案涉锅炉等设备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煤热院应于2020年1月5日之前支付欠付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清华锅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煤热院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清华锅炉无权要求煤热院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清华锅炉交付质量不达标的设备的行为认定为“依约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依约交付”的含义错误解释为只要事实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即可,未考虑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清华锅炉必须按照合同和技术规格书约定交付案涉设备,才属于“依约交付”,所谓“依约交付”,是指清华锅炉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至煤热院。本案中,清华锅炉与煤热院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质量必须满足相关规范与技术规格书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1)《采购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设备质量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及技术规格书(附件1)要求;如两者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其中较高要求为准;如乙方提供设备在项目现场实际运行后未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设备直到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要求,且不影响其他配套设备运行指标,如乙方拒绝更换的,甲方可另行采购并更换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要求的设备,所发生费用可直接从乙方货款中全额扣除,且以上情况不免除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2)《采购协议》附件一《技术规格书》中第3.5.2条明确约定:氮氧化物排放值(按规范折算后)应满足≤30mg/m³的标准。(3)《采购协议》附件二中清华锅炉向煤热院承诺,其提供的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值(按规范折算后)≤30mg/m³。除针对氮氧化物排放的约定外,《采购协议》及其附件对于案涉锅炉等设备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清华锅炉应依约向煤热院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锅炉等设备。2.清华锅炉交付的案涉锅炉等设备自交付之时即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事故致使停止供暖,清华锅炉并未依约交付2017年12月9日,即案涉锅炉刚刚开始正式运行之时,2号锅炉发生锅炉膨胀缝耐火水泥脱落,造成紧急停暖3天进行修复。后清华锅炉按照煤热院要求对锅炉进行维修。本次锅炉事故明显可证明,案涉设备在交付时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后,在2017-2020这三个供暖季中,案涉锅炉多次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锅炉多次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致使供暖中断;(2)29MW燃气锅炉一直未达到满负荷运行,锅炉出力不足;(3)锅炉风机多次发生故障,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影响正常供暖;(4)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致使业主方遭受行政处罚;(5)清华锅炉未对设备整体进行性能测试;(6)冷凝水过多导致风机风门锈蚀卡顿,无法正常再启动,影响锅炉燃烧稳定性;(7)1号炉燃烧时含氧量偏低,CO量无限高,产生刺鼻味道,非常容易发生爆燃及运行人员CO中毒的情况;(8)2号炉点火枪损坏。对此,煤热院已经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往来函件、维修照片、各方会议纪要等诸多证据,用以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对这些证据置之不理,并认为清华锅炉已经依约交付,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煤热院需在2020年1月5日之前支付欠付货款,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简称“《申请表》”)确认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但该《申请表》中的付款日期是清华锅炉单方决定的,煤热院实际上并未同意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为:1.煤热院与清华锅炉均认可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清华锅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案涉锅炉等设备清华锅炉在2019年12月向煤热院发出去的《申请表》中写明:“我方已经完成了项目主要设备采购及供应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单位应在2020年1月5日之前支付剩余项目工程款”。该《申请表》中的表述及清华锅炉未在申请表中主张利息的行为,均表明:清华锅炉也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其全面、适当完成交付义务,即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案涉锅炉等设备之后,煤热院再支付第二笔货款。此外,2017年12月28日,业主方京燃北变、煤热院及清华锅炉共同召开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开发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锅炉负荷、风机问题专项协调会,会议明确后续工程款在两台锅炉全部整改合格并满足协议/合同要求指标后才可拨付。即各方均认可后续款项需要清华锅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后再行支付。2.案涉设备持续存在质量问题,清华锅炉未完成交付,付款条件未实现,不存在“欠付货款”“欠付”是指“应付而未付”,但本案中,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自交付之时即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多次发生事故致使停炉,给煤热院、业主方京燃北变及延庆区居民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在第二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实现,不存在“欠付货款”。3.煤热院从未认可应在2020年1月5日之前完成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当将该时间认定为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并要求煤热院支付货款具体理由为:(1)清华锅炉自行决定将2020年1月5日作为付款日期,未经煤热院同意2020年1月5日这一支付日期是清华锅炉在向煤热院提交的申请表中自行确定的,并未经煤热院书面同意和确认。该申请表上未加盖煤热院的公章,虽有煤热院部分部门人员的签字,但签字人员并不能直接对外代表煤热院,且上面明确写明“需要上会讨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煤热院认可应在2020年1月5日向清华锅炉支付货款。(2)即使该2020年1月5日视为对支付期限的变更,双方也未就支付金额达成一致对于清华锅炉在申请表中主张的金额,煤热院仅认可应在清华锅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案涉锅炉等设备后再支付第二笔货款,不包括因行政处罚扣除的22万元及质量保证金。其后,煤热院出于解决问题的诚意,在案涉锅炉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支付了除行政处罚扣除的22万元及质量保证金的剩余货款,该付款行为也表明煤热院不认可清华锅炉在申请表中主张的金额。4.就剩余款项支付,煤热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清华锅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案涉锅炉等设备,但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仍未实现安全、平稳运行,在清华锅炉提供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前,煤热院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故不存在所谓的“欠付货款”。三、一审法院认为煤热院未能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锅炉质量问题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所致,这是业主方京燃北变、煤热院、锅炉厂等各方共识,清华锅炉在此前往来函件和会议中也未否认这一主张;且在其他条件未改变的情况下,氮氧化物排放情况经清华锅炉修理后得到缓解。煤热院已经从各角度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锅炉本身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煤热院未能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锅炉质量问题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为:(一)煤热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案涉设备自身质量问题所致清华锅炉在2019年对锅炉进行维修后,2020年度供暖季的环保排放基本可以达标,已经足以说明锅炉环保是哪一方原因造成。煤热院已经提交了其作为采购项目总包方可能提供的全部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往来函件、维修照片、各方会议纪要等。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清华锅炉原因所致,煤热院的举证责任已经尽到。(二)在诉讼前的多次沟通中,清华锅炉未曾就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判断进行否认,并愿意进行维修,表明其同样认可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设备质量问题所致在煤热院与清华锅炉的多次沟通中,清华锅炉一直未否认是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并自愿进行维修,表明其同样认可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设备质量问题所致。清华锅炉在一审答辩时主张是人为因素导致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但在双方就氮氧化物问题进行沟通中,清华锅炉从未提及此事,明显是其为逃避责任承担的借口。(三)清华锅炉在往来函件中已经自认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设备质量问题所致本工程中,清华锅炉选取的是采用低氮燃烧器+烟气再循环技术,即烟气再循环风机将锅炉省煤器前烟气送入到助燃空气中,与助燃空气充分混合后参与燃烧,从而达到低氮排放的效果。(详见SZ40S02外循FGR烟气环系统图)在2017年清华锅炉向煤热院提供的最终版的瑞百利风机图纸中,烟气再循环风机的承受工作温度上限为170℃,(详见20170825瑞百利风机图纸)。但在2019年8月11日清华锅炉给煤热院的项目回函中明确指出:“5、锅炉烟气排烟温度约为90-210℃,经DN500烟气FGR蝶阀吸至进风口处,烟气温度约为80-170℃,使用过程中部分负荷可能会达到FGR风机的使用上限温度,可能会造成FGR风机使用时造成性能曲线偏差,可能会导致氮氧化物排放发生微小偏差。”在回函的最后有说明:“经过调节后的烟气温度可以控制在150℃以下,一方面降低了烟气排烟温度,降低了炉膛里的烟气燃烧温度,更好的控制氮氧化物排放,减少燃烧温度带来的影响。”上述内容表明,清华锅炉承认了因为FGR风机使用时会超过其耐受的最高使用温度才造成氮氧化物超标,也是在前两个供暖季中2台烟气再循环风机频繁损坏的根本原因。风机同样为清华锅炉提供,由此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应由清华锅炉承担责任。(四)案涉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是在2019年清华锅炉应煤热院要求整改后得到改善,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明显是锅炉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但一审法院忽视了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得以好转的原因,仅认为煤热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锅炉质量问题所致,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9月21日,清华锅炉与北京华福欧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煤热院出具《整改明细说明》,明确对锅炉质量问题的具体整改方案。2019年9月26日,清华锅炉组织燃烧器厂家完成对2台锅炉风道系统进行了改造。2019年10月28日,清华锅炉组织燃烧器厂家完成了对2号炉再循环风机的修复并向建设单位运营人员进行了设备保养说明,双方形成书面确认资料。经过上述维修整改,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在2019-2020年供暖季得到缓解。在其他因素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案涉锅炉进行改造从而实现了低氮排放。这恰好可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锅炉质量问题所致,而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的受其他多种因素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可能受炉体安装、烟气冷凝回收装置、司炉工等多种因素影响,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可能受炉体安装、烟气冷凝回收装置、司炉工等多种因素影响,但该主张实际上无任何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为:(一)即使氮氧化物排放受其他各种因素影响,清华锅炉在知晓这样一前提的基础上,多次明确承诺其可以提供氮氧化物排放合格的设备,这是煤热院同意与其签署合同的前提清华锅炉在技术规格书及相关承诺书中均多次明确承诺锅炉氮氧化物排放≤30mg/m。清华锅炉作为生产、销售锅炉多年的企业,其明确知晓可能影响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的其他因素,但其依旧作出承诺并签署协议,表明其认为在充分考虑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仍有能力满足煤热院的需求。煤热院正是基于对清华锅炉的信任,同意与其签署买卖合同,向其采购设备。(二)案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并非锅炉房设计和炉体安装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认为存在这种可能,系事实认定错误清华锅炉在庭审中主张氮氧化物排放可能是安装设计问题所致,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各方对该设计均不存在异议,可以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与安装设计因素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可能与锅炉房设计和炉体安装因素有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1.煤热院负责的锅炉房设计而非锅炉设计,锅炉房设计并不能影响锅炉的排放情况,且锅炉房在设计前就已经经过了清华锅炉的确认,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煤热院在本项目中负责的是锅炉房的设计,而非锅炉设计。锅炉房设计影响的是整体循环系统,而无法对锅炉自身的排放量产生影响。案涉设备出现排放量超标都是因自身的零件、结构等质量缺陷所致,与锅炉房整体构造无关。另外,煤热院是基于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对锅炉房进行设计,并基于锅炉房的整体结构规划安装了设备。煤热院的设计和安装行为都经过了清华锅炉的事先确认,如果存在不妥之处,清华锅炉在炉体安装前就应该指出问题。2.业主方京燃北变作为锅炉使用单位,同样认可锅炉房的设计和锅炉安装不是影响排放的因素,也不存在问题业主方京燃北变从未对煤热院的设计提出过质疑,反而是一直要求清华锅炉一进行维修,具体可见各方在2017年12月2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这证明各方均认可煤热院的设计方案不存在问题。3.假定案涉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安装设计因素所致,由于安装设计未发生变更,可以进行鉴定,清华锅炉应承担鉴定责任清华锅炉主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安装设计的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加之锅炉房的整体设计和安装上未曾发生改动,可以对该安装设计进行鉴定,但由于是清华锅炉主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可能是安装设计因素导致,该鉴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应由清华锅炉承担。(三)烟气冷凝回收装置由清华锅炉提供,如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为该装置所致,也应由清华锅炉承担责任依据《采购协议》约定,烟气冷凝回收装置同样系清华锅炉提供。即使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受烟气冷凝回收装置影响,同样也应由该设备的供应商清华锅炉承担提供合格质量设备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煤热院因此遭受的损失,(四)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与司炉工因素无关业主方司炉工的岗位职责仅包括对炉体及辅助设备定期检查,做好锅炉运行记录、确保锅炉安全运行等工作。以上均为辅助性的检查维护工作,并不会直接影响锅炉的运行。燃气锅炉的运行属于程序化控制自动运行,氮氧化物的排放是根据调试后设定的参数,自动根据锅炉出力调整燃气、空气比例以及再循环烟气量,司炉工无法在运行中进行干预,因此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与司炉工因素无关。五、案涉锅炉目前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清华锅炉拒绝修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的“锅炉多次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致使供暖中断”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日期是2021年3月5日,案涉锅炉等设备在经过了多次维修后,暂时处于正常供暖状态。但是在此之后,案涉锅炉等设备于2021年3月18日再次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供暖中断。事故发生后,煤热院第一时间向清华锅炉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清华锅炉进行维修,并在2021年3月30日就该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截至煤热院上诉之日,清华锅炉仍未按照约定整改、维修、更换设备。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锅炉等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系事实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忽视了诸多能够证明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认为煤热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煤热院在一审程序中已充分提交证据,包括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函件、会议纪要、维修情况等,证明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锅炉出力不足、风机故障、点火枪损坏等情况均是由清华锅炉提供的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导致。如果清华锅炉主张这一系列问题是由设计安装失误或人为操作等其他因素导致,应当由清华锅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煤热院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要求煤热院承担案涉锅炉等设备无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关于检验期的法律规定,认定煤热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且案涉锅炉等设备在交付时仅能对外观、数量等进行检验,必须在实际使用中确定案涉锅炉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煤热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诸多重大质量问题,且煤热院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及时通知了清华锅炉,加之清华锅炉的维修行为,均可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在煤热院已经充分举证的前提下,仍然认定煤热院对案涉锅炉等设备的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案涉锅炉等设备的质量问题,煤热院已经进行充分举证,包括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函件、会议纪要、维修情况等,且清华锅炉在煤热院多次要求下进行维修的事实也可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煤热院对案涉锅炉等设备的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法律适用错误。七、一审判决认为煤热院称案涉锅炉等设备不具有鉴定条件,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系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案涉锅炉等设备质量问题及相应的鉴定问题,煤热院已经充分举证。清华锅炉如果主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等问题是由设计安装失误或者人为操作因素导致,应当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作为申请鉴定的主体。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均只提及煤热院主张不存在鉴定条件,实质上是将鉴定责任及举证责任归于煤热院,在煤热院已经提交各类充分证据,且清华锅炉未对其主张的其他因素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鉴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归于煤热院,系法律适用错误。八、煤热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令煤热院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煤热院未支付第二笔货款是清华锅炉违约所致,煤热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就第二笔货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对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了合意,即清华锅炉同样认可应在案涉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后支付,且在付款申请表中未主张利息。煤热院出于解决问题的诚意,虽案涉锅炉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依旧于2020年1月支付该笔款项。九、煤热院因清华锅炉遭受的损失,清华锅炉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清华锅炉不承担任何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采购协议》及《技术规格书》的约定,清华锅炉因设备质量问题给煤热院造成损失的,清华锅炉应全部赔偿,煤热院向清华锅炉支付的货款中应将该22万元予以扣除,清华锅炉还应赔偿其他损失。煤热院的损失主要包括:(1)业主方京燃北变遭受的22万元行政处罚,该罚款金额已经由业主在应向煤热院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业主方迟延支付合同款,给煤热院造成了利息损失;(3)每次因设备质量问题,煤热院均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组织处理;(4)煤热院因设备导致的中止供暖,而遭受的声誉损失;(5)煤热院支出的相应律师费用。十、案涉锅炉目前仍存在足以停止供暖的重大质量问题,清华锅炉应承担维修义务;一审法院忽略案涉锅炉的质量问题,并未要求清华锅炉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021年3月18日晚上20时许,煤热院向清华锅炉采购的1号锅炉发生重大故障,影响正常供暖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具体情况为:1号锅炉原处于正常运行过程中,运营单位在进行正常降低负荷操作时,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发出较大不明响声并造成1号锅炉紧急停炉。经煤热院及业主方京燃北变、清华锅炉采购的燃烧器厂家的相关人员现场排查得知,引发巨响并造成停炉的主要原因包括但不限于:(1)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本体存在裂缝;(2)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内存在大量锈渣;(3)大量冷凝水从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裂缝处漏出并积聚。对于上述问题,清华锅炉经煤热院多次沟通,均拒绝维修。一审法院忽略该重大质量问题,对煤热院请求维修的主张置之不理,系法律适用错误。十一、一审法院及沈阳中院的同类案件中,支持了清华锅炉作为采购方的情况下主张的“氮氧化物排放超标系锅炉质量问题所致”,该判决与本案判决存在重大冲突,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清华锅炉曾作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泰普瑞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泰普瑞得公司”)、第三人北京牛山供热中心(简称“牛山供热中心”)发生过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极为相似,清华锅炉却以完全相反的诉讼主张,取得了两次胜诉,两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具体理由为:(一)(2018)辽019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中,清华锅炉作为采购方,以供应商提供的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且多次修理后仍不符合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全部货款的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在原告清华锅炉与被告泰普瑞得公司、第三人牛山供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辽0191民初2323号案件中,清华锅炉主张泰普瑞得公司提供的燃烧器的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经多次调试维修仍不符合使用要求,导致牛山供热中心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其所在地北京市的环保排放标准和合同要求。清华锅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主张已经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燃烧器供应合同》项下交付的三台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量超标的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被告泰普瑞得公司作为供货商,有义务向原告清华锅炉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被告泰普瑞得公司向原告清华锅炉公司交付的3台燃烧器设备,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氮氧化物排放量60mg/m³的标准,并被北京市顺义区环保局处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清华锅炉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泰普瑞得公司之间签订的《燃烧器供应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普瑞得公司提出原告清华锅炉公司更改案涉锅炉炉膛尺寸、增加耐火水泥导致氮氧化物排放量超标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氮氧化物超标系由原告清华锅炉公司导致,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燃烧器已经各方检验合格验收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案的情形与本案极为相似,清华锅炉明知氮氧化物超标系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却在本案中向煤热院主张质保金、迟延给付利息等款项,显然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案件情况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判决,明显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二)依据(2018)辽01民终12528号判决书,沈阳中院认为燃烧器供应商应承担提供合格设备的举证责任,该认定与本案不一致;清华锅炉在案情极其近似的两个案件中,在身份相对立的情况下,分别获取了胜诉判决,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8)辽01民终12528号判决书中,沈阳中院认为:“关于普瑞得公司提供的燃烧器质量是否达到约定标准的问题。由于泰普瑞得公司员工马乃厂签字认可的售后服务单已经明确载明了排放不达标的情况,故依法可以认定普瑞得公司提供的燃烧器质量未能达到约定标准。至于泰普瑞得公司抗辩主张未达标的原因在于清华锅炉公司未按原约定图纸建设锅炉导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普瑞得公司虽向清华锅炉公司发出过涉案燃烧器适配的锅炉图纸,但清华锅炉公司又随后向泰普瑞得公司发出了其拟建设的锅炉图纸,泰普瑞得公司如认为图纸上的锅炉存在不能适配问题,理应及时告知清华锅炉公司,但其未及时通知清华锅炉公司,故理应认定其当时已认可清华锅炉公司建设的锅炉能够适配。因此,泰普瑞得公司现又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院观点,如排放不达标,则可直接认定为是设备质量问题;如出卖方主张存在其他因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出卖方如未对建设图纸提出异议,则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清华锅炉在该案中主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燃烧器这一设备问题,却在本案中主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是多种因素造成,明显违背了事实;而清华锅炉在不同案件中,不顾事实肆意主张于己有利的观点,并均得到法院支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矛盾之处;如不对该情形进行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性将遭到破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煤热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清华锅炉辩称,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涉及多个因素,涉案锅炉整体设计及安装均是由煤热院公司完成,同时与燃气质量有关,与锅炉房设计有关,与司炉工应验水平有关,司炉工需要有上岗证,因此,氮氧化物排放在上诉人最初调节能够达标才能通过锅检所的检验,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在出厂时也得到了锅检所的印证,运行后也得到锅检所的印证,之后在运行个别出现氮氧化物排放超标完全是用户方各种复杂综合因素的原因,清华锅炉到用户维修也是正常的配件好使,并不是设备质量问题,因此,从2019年—诉前用户方也没有提出氮氧化物排放不合格,质保期自2021年3月1日期满,该事实煤热院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因此,质保金是应当支付的。逾期支付的货款应当支持逾期支付利息,不能以煤热院公司实际支付时间起算逾期利息。在诉讼中煤热院公司方再次发函要求维修完全是恶意利用质保金条款,但是质保金提到的维修和更换是指设备而非配件,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是有定义的,设备是指完整的配套设备,并非是单个部件,因此,在过了质保期的情况下如果需要更换损耗配件应当是有偿更换,也不应该是无偿进行维修。行政处罚是因为用户没有安装检测系统,该处罚应该由用户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清华锅炉全部诉讼请求。
清华锅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4.4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逾期至2020年1月19日才支付的148.8万元货款的延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煤热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对其交付的锅炉等设备采取修理等补救措施;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行政处罚遭受的损失22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锅炉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0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煤热院(甲方)与清华锅炉(乙方)签订《采购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煤热院委托清华锅炉进行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热中心项目设备采购,设备包括:锅炉本体2台、低氮燃烧器2台、鼓风机2台、烟气再循环系统2台、锅炉控制柜2台、烟气冷凝回收装置2台、锅炉配套阀门2套,运费9万元,合同总价款为488万元。该价格包括以上设备的设备费、运至现场的运输费、技术服务费、备品备件费用、培训费及相应税费等与设备相关的全部费用;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质监、锅检所及相关报批手续。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设备质量要求满足相关规范及技术规格书(附件1)要求,如两者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其中较高要求为准;如乙方提供设备在项目现场实际运行后未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设备直到满足技术规格书性能参数要求,且不影响其他配套设备运行指标,如乙方拒绝更换的,甲方可另行采购并更换满足基数规格书性能要求的设备,所发生费用可直接从乙方货款中全额扣除,且以上情况不免除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2017年8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协议价格的60%,即292.9万元;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运行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协议价格的35%,即170.8万元,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协议价格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后30日内支付。该协议附件一《技术规格书》中约定了案涉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第3.5.1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修复或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将从修复和更换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附件二中清华锅炉承诺氮氧化物排放值≤30mg/m³。
协议签订后,煤热院于2017年8月25日向清华锅炉支付货款292.8万元,清华锅炉将案涉设备交付至协议约定的供货地点。2019年12月31日,清华锅炉向煤热院出具《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项目主要设备采购及供应工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单位应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952000元,现报上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煤热院项目经理部、招标采购部、造价与成本控制部、经营管理部相关人员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嗣后,煤热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清华锅炉支付货款148.8万元。余款22万元及质保金24.4万元煤热院未予支付。
煤热院称案涉锅炉等设备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锅炉多次发生重大质量问题致使供暖中断;2、29MW燃气锅炉一直未达到满负荷运行,锅炉出力不足;3、锅炉风机多次发生故障,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影响正常供暖;4、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致使使用方遭受行政处罚;5、冷凝水过多导致风机风门的锈蚀卡顿,从而无法正常再启动,影响锅炉燃烧稳定性;6、1#炉燃烧时含氧量偏低,CO量无限高,导致产生刺鼻气味,非常容易发生爆燃及运行人员发生CO中毒的情况;7、2#炉点火枪损坏。经清华锅炉多次维修后,现第1项及第7项问题已得到解决,清华锅炉最后一次维修日是2020年3月17日。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环境保护局向案涉锅炉使用者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环保监察罚字[2019]001号),以案涉锅炉的氮氧化物排放折算浓度超过30mg/立方米为由,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2019年5月9日,北京市延庆区环境保护局向案涉设备使用者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环保监察罚字[2019]013号),以该单位自动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为由,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锅炉使用者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煤热院支付承包费时将行政罚款22万元予以扣除,剩余承包费已支付。煤热院主张上述罚款均因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氮氧化物排放值超过30mg/m³所导致,要求清华锅炉予以赔偿。
庭审中,本院询问煤热院是否具备对案涉锅炉设备进行鉴定的条件,煤热院称不具备鉴定条件,因为通过清华锅炉的维修,今年的氮排放已达标,另外鉴定需要进行破坏性拆除,会造成巨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清华锅炉与煤热院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清华锅炉主张煤热院给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采购委托协议》第6款约定:“2017年8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协议价格的60%,即292.9万元;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运行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协议价格的35%,即170.8万元,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协议价格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后30日内支付。”嗣后,清华锅炉于2019年12月31日向煤热院出具《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项目主要设备采购及供应工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贵单位应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952000元,现报上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请予以审查。”煤热院项目经理部、招标采购部、造价与成本控制部、经营管理部相关人员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本院认为,该《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应视为清华锅炉对于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清华锅炉已依约交付案涉锅炉等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成,结合《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载明的付款期限,煤热院应于2020年1月5日前向清华锅炉支付欠付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认定。煤热院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20年1月19日向清华锅炉支付货款292.8万元、148.8万元,故除去24.4万元质保金外,清华锅炉尚欠煤热院货款22万元(488万元-292.8万元-148.8万元-24.4万元)。该笔货款煤热院应于2020年1月5日前向清华锅炉支付,故对于清华锅炉要求煤热院给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煤热院提出的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煤热院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锅炉等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庭审中,煤热院称今年的氮排放已达标,鉴定需要进行破坏性拆除,案涉锅炉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煤热院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清华锅炉主张煤热院返还质保金2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清华锅炉抗辩称质保期应自最后一次维修完成即2020年3月17日重新计算2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虽约定:“…剩余协议价格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后30日内支付。”但《技术规格书》第3.5.1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修复或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将从修复和更换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本案中,清华锅炉对于案涉设备最后一次维修日是2020年3月17日,故本院认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算至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现由于现质保期未到,故对于清华锅炉要求煤热院支付质保金2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期满后,如煤热院怠于支付质保金,清华锅炉可另行起诉。
关于清华锅炉主张煤热院支付148.8万元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清华锅炉在本项诉讼请求中所称的148.8万元货款,煤热院应于2020年1月5日前向清华锅炉支付。但该148.8万元货款煤热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清华锅炉支付,故煤热院应向清华锅炉支付延迟支付148.8万元货款的利息(以14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煤热院主张清华锅炉对其交付的锅炉等设备采取修理等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算至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质保期内清华锅炉应承担对案涉锅炉等设备进行质保服务的义务。现煤热院提出设备存在29MW燃气锅炉一直未达到满负荷运行,锅炉出力不足;锅炉风机多次发生故障,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并影响正常供暖;冷凝水过多导致风机风门的锈蚀卡顿,从而无法正常再启动,影响锅炉燃烧稳定性;1#炉燃烧时含氧量偏低,CO量无限高,导致产生刺鼻气味,非常容易发生爆燃及运行人员发生CO中毒的情况等问题。但煤热院对于案涉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华锅炉怠于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质保期内,如遇清华锅炉怠于履行维修质保义务,煤热院可另行起诉。
关于煤热院主张其因行政处罚遭受的损失22万元应由清华锅炉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案涉锅炉等设备氮氧化物排放值≥30mg/m³,北京市延庆区环境保护局向案涉锅炉使用者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氮氧化物排放值受炉体安装、烟气冷凝回收装置、司炉工等多种因素所影响,现煤热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处以行政罚款时氮氧化物排放值≥30mg/m³系因案涉锅炉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煤热院主张清华锅炉赔偿因锅炉质量问题遭受损失10万元(暂计至2020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清华锅炉虽对案涉锅炉等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但煤热院未提供证据对其受到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煤热院主张清华锅炉支付其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的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148.8万元的利息(以14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反诉费3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煤热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项目关于锅炉烟气冷凝器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法正常运行造成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函件》及发送证明。证据二,《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项目关于锅炉烟气冷凝器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函件》及邮寄签收证明。证据三,《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证明。证据四,《中关村延庆园八达岭片区供暖中心清洁能源改造工程项目关于锅炉烟气冷凝器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函件》及邮寄签收证明。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证明。上述五份证据共同证明问题:1.2021年3月18日,煤热院向清华锅炉采购的1号锅炉再次发生重大故障,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发出较大不明响声并造成1号锅炉紧急停炉,影响正常供暖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2.煤热院、华福欧科燃烧器厂家、业主方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业主方”)人员现场查看后发现1号锅炉烟气冷凝器本体有2处烟气冷凝器裂缝,且裂缝均腐蚀较为严重,裂缝产生时间较长,不属于新产生的裂缝。业主方的运营人员反映,自2017-2018第一个采暖季运行开始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两台锅炉烟气冷凝器本体中流出冷凝水、冷凝器本体排放冷凝水的管道经常性堵塞的现象。3.因继续运行锅炉会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煤热院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22日,煤热院委托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代为发送同份函件)、2021年9月1日三次向清华锅炉发函,要求清华锅炉前往现场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但截至二审开庭之日,清华锅炉仍未派人前往现场整改。4.清华锅炉提供的锅炉烟气冷凝器设备自投入使用起就存在异常,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清华锅炉拒不整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而且严重影响了延庆区的正常供暖。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关于维修锅炉冷凝器的函》(2021.09.10原件)。证明问题:2021年9月10日,业主方对煤热院发函,要求煤热院就案涉设备承担维修责任。案涉设备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但清华锅炉作为案涉设备的实际提供方,仍未前往现场维修整改。清华锅炉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有异议,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锅炉已经正常运行。该函件发出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发函时间系双方诉讼中,明显系被上诉人为了应对诉讼而发函。第二份证据:有异议,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份证据:有异议,律师函系本案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发出,系为了应对诉讼而发函。第四份证据:有异议,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第五份证据:同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北京京燃北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燃北变”)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单位,双方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函不排除有配合被上诉人诉讼的可能,且京燃北变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整体工程亦通过验收。清华锅炉提供提供其业务员高雅丽与对方项目经理于宝堂通话录音一份,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证明:该录音可以证明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煤热院公司不付款的问题系煤热院公司与用户方内部存在核算问题,因此,煤热院公司以质量作为借口不予付款。依据通话时间最迟计算2021年3月1日质保期满,因此质保金应当支付。煤热院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为:1.该通话录音发生于2019年12月12日,而案涉买卖关系是在2017年建立,交付之时案涉锅炉即存在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且于2019年上半年先后两次因氮氧化物排放超标而使业主方遭受行政处罚,不能以2019年年底的对话证明案涉锅炉在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2.清华锅炉于2019-2020年供暖季之前对案涉锅炉氮氧化物排放问题进行了整改,该对话发生在维修整改之后,不能证明案涉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实表明清华锅炉在2019年供暖季前改造后又在2020年3月、2021年3月分别再次发生了重大质量问题,煤热院已经在一审和二审中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锅炉存在多种严重质量,质保期应重新计算。3.该对话仅提及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一事,并未对锅炉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煤热院已经在一审和二审中充分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锅炉存在多种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仅以氮氧化物排放达标作为认定质量合格的标准。4.该电话录音中,高雅利表示“如果要是各方面咱们现在都能达标的话,他就应该履行他下一步给咱们尾款”,该表述表明清华锅炉同样认为应该以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作为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该电话录音中,于宝堂表示“如果烧到80这个坎过去没问题,那就肯定没问题了”、“比如说再过一段时间,然后呢也到挺冷的时候了,然后他也过了”,表明仅就氮氧化物排放超标一事,是否已经不存在现问题,录音时也尚无法肯定,需要再进一步观察。煤热院未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正是因为锅炉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支付条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采购委托协议》约定付款日期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在清华锅炉向煤热院提交的《工程总承包EPC分包费用支付申请表》中,清华锅炉主动要求煤热院在2020年1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该申请表也经煤热院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原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变更后的付款期限作为认定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清华锅炉的该项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规格书》第3.5.1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经过修复或更换的设备,其质量保证期将从修复和更换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本案中,清华锅炉对于案涉设备最后一次维修日是2020年3月17日,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算至锅炉运行满两个采暖季,现因质保期未到故暂不支持清华锅炉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清华锅炉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煤热院提出清华锅炉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对于煤热院所主张的案涉锅炉所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清华锅炉对造成问题的原因给予了相应的解释。原审法院在对如此专业的问题无法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煤热院以2021年氮排放已达标且鉴定需进行破坏性拆除为由不予同意,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煤热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煤热院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煤热院要求清华锅炉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清华锅炉及煤热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缴纳的8,260元,由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缴纳的8,260元,由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陈 睿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