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941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酱坊胡同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煤气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4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工资损失977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煤气热力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工程管理部专业工程师,2014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工作合同,从事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安排原告在周末、节假日及工作日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加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在部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与招标单位私下串通,多次强制安排原告违法编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陪标及围标文件,进行非法投标活动。鉴于此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第一份辞职报告,要求2018年2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辞职报告后,2018年2月2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对此当面向被告表示了抗议,且在2018年2月5日上午正常去被告处上班。2018年2月5日上午原告到达被告处后,被人力部门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向对方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方拒绝提供。在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邮件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2019年4月1日到达原告手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内容表明被告2018年2月2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京西劳人[2019]第2589号裁决书仅依据(2019)京02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京0102民初2766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的认定,并未考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日终止的事实,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工资损失的请求,仲裁裁决没有考虑原告的违法行为与由此造成的被告的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简单的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煤气热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裁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驳回,现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2月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请主张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实际上2018年3月被告已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其发送解除劳动通知书,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单方面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已经就辞职问题达成了合意,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已经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做出确认。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予以认可。

3.2017年的社保对账单,证明本人离职前的工资收入情况、2017年全年收入情况,证明原告2017年的全年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8)京西劳人仲字第1342号裁决书、(2019)京西劳人仲字第2589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补偿金的申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双倍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仲裁驳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申请,并不意味原告无权主张双倍赔偿补偿金。

2.(2019)京0102民初2034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8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确认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在本案申请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判决书认定双方解除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被告认为解除时间是2月2日,被告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煤气热力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28日止。

2018年1月28日,***书写辞职报告,内容为:因为生活不只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的田野,我决定辞去在公司的现有工作,开启一段新的生活旅程。我希望能在2月28日之前办好离职的手续,在这之前我将与同事们做好工作交接。***与煤气热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

对于上述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要求2018年2月28日之前办好离职手续。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后当即同意其辞职,在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已于2018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1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且系原告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给其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工资损失97712元。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志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海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