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3722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燕,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通畅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燕、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设计工作,当时的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双方签订了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2014年5月底公司突然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无故将原告强行辞退。对此当时原告无法接受,在找公司问明情况时,公司却说是因原告旷工,并不再发放2014年3月份剩余工资1000元及4月、5月工资和第一季度奖金,并强行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后再返还《通信工程概预算证》;对公司的这种无理行为,原告只有通过法律解决,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虽然仲裁委确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克扣剩余工资1000元和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但其他请求仲裁委在缺乏事实依据及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条件下,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对此原告无法认可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仲字[2014]第1777号裁决书。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今,都在兢兢业业的工作,被告公司也均能按要求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只因原告合同快到期,公司又不需要太多员工故以此理由辞退原告,2014年5月底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当原告看到这份所谓的通知后即要求被告给一个说法和理由,或者给原告一份书面的辞退决定书,但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只有申请仲裁,原告自到被告公司工作从没有旷工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是严重不负责任,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原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事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14年5月底,这也有目前在职和不在职的其他员工作证,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行为及扣押《通信工程概预算证》的行为被告有无法推卸的责任,被告自行出具的考勤表及其所书写的电子邮件原告均无法认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月期间的工资14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00元;4、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通信工程概预算证》;5、确认双方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第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畅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认可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工资1000元及2014年第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但这1000元是因为原告3月旷工克扣的。2014年4月工资已于4月28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定,属于违纪,系被我公司开除,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也不存在解除的经济补偿。我公司已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关于通信工程概预算证,因原告一直未做工作交接,未将公司发放的工具返还公司,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后会返还其预算证。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7月1日入职通畅电信公司,负责通讯工程线路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其中第九条载明“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元或按乙方工作能力及综合表现实行浮动工资+奖金制,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通畅电信公司每月30日前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遇休息日顺延。
通畅电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2014年5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招聘表、电子邮件10封、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考勤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2份、《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招聘表载明**的手机号码为159XXXXXXXX,电子邮箱地址为×××,与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中所显示**的联系方式一致。上述10封电子邮件记载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两电子邮箱地址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其中2014年5月4日电子邮件显示通畅电信公司向收件人为“**”×××的地址发送了内容为“鉴于你近期的工作表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5月4日起来公司综合处报到打卡记考勤,在6月30日前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27日的电子邮件显示通畅电信公司向收件人为“**”×××的地址发送了内容为“我院已于2014年5月4日通知您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您到统合部报到,听从工作安排。截止今日,综合部没有你任何考勤记录,你已旷工多日。根据通畅院相关规定,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5月31日前到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公司将按除名处理”的电子邮件。上述考勤表载明**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出勤,且该考勤表有其他被记录人员的签字确认。上述《劳动纪律规定》第6.3规定重复犯有上类(6.2)过失的,将受到辞退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的6.1及6.2,该过失情形包括不按时上、下班,旷工,消极怠工、擅离工作岗位等情形。该《劳动纪律规定》附有**学习该规定的签字确认。上述处罚决定载明“我公司有线一所员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连续旷工29天(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劳动纪律’第6.3条。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我公司决定即日起给予**辞退,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处罚。”证人刘×到庭称通畅电信公司每月30日前发当月工资,2014年4月21日至6月其未见**到单位上班。**对招聘表及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其称×××系其有效的联系方式,收到了终止续签及解除合同的邮件,对刘×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故通畅电信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因工作性质其不需要打卡考勤,其不存在旷工情形,考勤记录及《劳动纪律规定》系通畅电信公司单方制作,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又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300元,由基本工资3800元和绩效工资3500元构成,该数额是依据银行对账单估算的,绩效工资需以发票报销方式发放,通畅电信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4、5月的工资及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对账单载明2014年4月28日**收到摘要为“201404工资”的一笔款项,金额为3846.79元,**称摘要为“自定义”“转账存入”及“工资”的款项系通畅电信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自定义”项和“工资”项为基本工资,“转账存入”项为绩效工资,系通畅电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戴俊晶以个人账户转账给其的奖金。上述电子邮件显示2014年4月1日,张彤宇<×××>向**<×××>发送标题为“1季度奖金请交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703.61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张彤宇189XXXXXXXX2014年04月01日星期二”。通畅电信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和奖金构成,银行对账单中的“自定义”和“工资”项为实发工资,实发工资已包括奖金,2014年4月工资已支付,因**自2014年4月21日起长期旷工,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所称的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实际为包干使用费,系在工作过程中未使用公司的勘察车辆而节省的用车成本,**仅2014年第一季度存在包干使用费,通畅电信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通畅电信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及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明细载明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奖金(差旅补)1375.64元,奖金594.13元,福利费130.50元,扣款568.48元,实发工资为3846.79元,2014年1月至4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银行对账单中的“工资”项的数额一致。上述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的工资数额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自定义”项的数额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不连续,2014年4月28日发放的款项系2014年3月工资。
另查:2014年6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与通畅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650元;3、通畅电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7300元;4、通畅电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00元;5、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克扣工资1000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50元;6、通畅电信公司支付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7、通畅电信公司返还通信行业概预算证。2014年12月30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7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与通畅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通畅电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3月克扣工资1000元;三、通畅电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招聘表、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考勤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刘×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1777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畅电信公司认可双方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与**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可×××为其有效电子邮箱地址,对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7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畅电信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21日起旷工,其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的考勤表与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员工待岗审批表、**未出勤的员工书面证言、《劳动纪律规定》、处罚决定、刘×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虽主张其未旷工,对考勤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始终在通畅电信公司上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在**严重违反劳动者义务的情况下,通畅电信公司以其长期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银行对账单、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6月及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通畅电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的“自定义”项及“工资”项数额均一一对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虽主张其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工资3500元,但该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回单所显示的情况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银行对账单中的“转账存入”项系戴俊晶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奖金,故对其月工资7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银行对账单、2014年4月银行回单及工资明细,可以认定通畅电信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4月工资3846.79元,因**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向通畅电信公司提供劳动,通畅电信公司不支付其2014年5月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通畅电信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3月工资1000元及2014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2703.6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通畅电信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元。
三、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一季度勘察交通工具包干使用费二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一分。
四、北京通畅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