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366号
原告:杜孝琴,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香槟尚城第26幢4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婷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孝琴与被告王成、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被告鑫亿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材料欠款44,16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息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南充鑫亿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道路工程的中标人后,于2015年4月16日与建设单位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鑫亿双公司负责对该路段的道路路基、路面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王成被委托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在王成的要求下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该工程提供石粉等材料共计1526立方米计价99,168元。2016年12月2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石粉材料款55,000元,余下的44,1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王成是被告鑫亿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的各项费用应由鑫亿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王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成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建筑材料也不知道材料的总价款及下欠金额。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王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亿双公司辩称,他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与原告建立任何关系,案涉公司是被告王成挂靠他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王成主张权利,他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鑫亿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日,被告鑫亿双公司(原南充鑫亿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工程后,于2015年4月16日与建设单位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鑫亿双公司负责对该路段的道路路基、路面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鑫亿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5月13日,被告鑫亿双公司委托被告王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签订合同等一切相关活动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该委托书上有被告鑫亿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超的签字。被告王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工程供应石粉等材料,原告根据约定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该工程供应石粉等,经与被告王成结算货款为99,168元,结算后被告王成分两次已支付了55,000元,尚欠44,168元。
另查明,被告鑫亿双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充鑫亿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更名为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成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被告鑫亿双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44,168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挂靠被告鑫亿双公司参与投标,双方虽无相关合同约定,但被告王成自认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成,对货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是被告王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成受雇于被告鑫亿双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履职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鑫亿双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王成向广安经开区住建局提交的工程款分配表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在双方结算后一直在向被告王成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7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成就款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故对被告王成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成与原告口头协议购买石粉等材料,原告根据口头协议向被告王成提供了货物,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成提供了货物,被告王成应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44,168元,被告王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支付货款44,1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孝琴支付货款44,168元及利息(利息以44,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杜孝琴对被告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52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