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孝琴,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香槟尚城第26幢4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因与被上诉人杜孝琴、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3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亿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王成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杜孝琴、鑫亿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王成系鑫亿双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挂靠行为仅为王成与鑫亿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杜孝琴是基于对鑫亿双公司的认知和信任,主观意愿是与鑫亿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杜孝琴与鑫亿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由鑫亿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成与杜孝琴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杜孝琴辩称,王成自认系实际施工人,项目由其在实施,该项目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王成承担。鑫亿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成施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鑫亿双公司辩称,与杜孝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成,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也均是王成在负责,即王成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鑫亿双公司的职工与杜孝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王成与杜孝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得到鑫亿双公司的相关授权。杜孝琴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本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之前,并不知晓鑫亿双公司的存在,也不清楚王成与鑫亿双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见到鑫亿双公司给王成的任何委托,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王成,交货人、签收人也是王成指定的。王成称杜孝琴供货是想与鑫亿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成、鑫亿双公司向杜孝琴清偿材料欠款44,168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息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成、鑫亿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鑫亿双公司(原南充鑫亿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工程后,于2015年4月16日与建设单位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鑫亿双公司负责对该路段的道路路基、路面工程等进行施工,鑫亿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5月13日,鑫亿双公司委托王成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签订合同等一切相关活动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该委托书上有鑫亿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超的签字。王成与杜孝琴达成口头协议,由杜孝琴向广安经开区奎阁片区望江路工程供应石粉等材料,杜孝琴根据约定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向该工程供应石粉等,经与王成结算货款为99,168元,结算后王成分两次已支付了55,000元,尚欠44,168元。
一审另查明,鑫亿双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充鑫亿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更名为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成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鑫亿双公司参与项目投标,对杜孝琴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44,168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成挂靠鑫亿双公司参与投标,双方虽无相关合同约定,但王成自认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杜孝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成,对货款的结算和支付均是王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成受雇于鑫亿双公司,其与杜孝琴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履职行为,故该院认定王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鑫亿双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对杜孝琴的支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杜孝琴举示的通话录音及王成向广安经开区住建局提交的工程款分配表的行为可以证实,杜孝琴在双方结算后一直在向王成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7月27日,杜孝琴还与王成就款项的支付进行过协商,故对王成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王成与杜孝琴口头协议购买石粉等材料,杜孝琴根据口头协议向王成提供了货物,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孝琴向王成提供了货物,王成应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杜孝琴主张的欠付货款44,168元,王成予以认可,故对杜孝琴要求王成支付货款44,1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杜孝琴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孝琴支付货款44,168元及利息(利息以44,1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杜孝琴对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该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2元,由王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成是否应当承担杜孝琴货款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杜孝琴自始至终均是与王成就货物的单价、数量、交付以及货款的结算、货款的支付等进行协商,未与鑫亿双公司就买卖合同的任何事宜进行过协商。即杜孝琴与王成达成了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致意思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王成,并非鑫亿双公司,且王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杜孝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履行鑫亿双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鑫亿双公司明确授权其与杜孝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成认为杜孝琴系与鑫亿双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于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