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526号
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办事处药场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33M4TXU。
经营者:吴秋敏,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星,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一段香槟尚城第26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2393110P。
法定代表人:张永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婷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70746576E。
法定代表人:马宏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叶梅,女,公司职工。
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与被告鑫亿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及第三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原告广安市经开区回头排污管件厂负担。
审判员  罗升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