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5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平县。
被告: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银网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召,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一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建设南大街东侧。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普军与被告**、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灵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苑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苑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暂定9000元(100*90),营养费暂定3个月27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待定,以上总计31500元。(该款项优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6时25分,在红旗街××××路东侧,被告**驾驶被告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垃圾清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前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枕部软组织挫伤、筛窦积液、腔隙性脑梗死、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5腰椎右侧椎骨陈旧性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5天,现已花去医疗费7500元,2017年12月28日安平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入有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身体创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答辩人机动车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对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无异议。二、答辩人机动车投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答辩人职工***为被答辩人前期住院垫付的医疗费5756元,须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职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该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共同答辩如下: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财险灵寿支公司)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事故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对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车辆未进行登记也没有临牌,属于违法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应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平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七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本、用药清单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据,被告万德公司、太平财险灵寿支公司、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灵寿支公司、太平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被告万德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6时25分,在红旗街××××路东侧,被告**驾驶被告河北万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垃圾清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前方***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枕部软组织挫伤、筛窦积液、腔隙性脑梗死、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5腰椎右侧椎骨陈旧性骨折,并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7252.57元。2017年12月28日安平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处入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苑普军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另原告苑普军未就车辆损失申请本院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万德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业已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二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车辆虽未进行车辆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但二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据可察,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垃圾清运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及事实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72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每天×15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每天×60日)、护理费612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2元/每天×60日)、鉴定费600元,共计17272.5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6720元,剩余损失552.5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德公司员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万德公司均同意另行解决,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67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