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盱商初字第0021号
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永保,***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宿迁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以本案纠纷原、被告三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宿迁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