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执257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苏1311民初419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334022.34元,现已执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334022.3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2、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运河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认可法院的调查,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戴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