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675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志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唐雨红。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6日,因被告在上方的电线杆及电缆被风刮倒在我鱼塘(兰溪市行知南路下余村渔场),造成原告养殖了3年的珍珠蚌死亡,损失难以挽回,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整及评估费300元整,共计人民币4300元整。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照片、评估结论书,证明损失的程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关于损害的事实与被告之间的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珍珠蚌死亡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如原告所述,线杆线缆还在原地,我们可以去现场看一下是否跟被告有关,如果与被告无关,那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如果真的是原告所讲的风刮倒电线杆导致事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即使被告是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也应依法免责或者应由线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另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只有线杆才有可能压迫珍珠蚌,线缆是毕竟轻的,显然线杆是属于华数公司的,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第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和损失的事实都没有证明力和效力,评估程序上没有依法通知全部当事人到场,没有对评估样本进行认可,没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按原告所称蚌在2018年3月26日死亡的,在2019年9月进行评估,照片上的蚌应该腐烂了,原告所讲有部分不是评估机构拍摄。该意见载明的依据中,依据有关的第十号令于2011年废止失效,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在评估的资质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价格评估机构的认定也都取消,评估的机构及签字人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存疑。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客观效力。评估内容和能力上不具有任何的价值,评估过程中没有按程序记载评估人通知全体当事人参与评估、评估方法等任何与评估过程的描述,仅记载原告单方面所讲的内容,该单位不可能具有鉴定珍珠蚌是否死亡和死亡原因的能力,不能改变该栏内容中原告单方陈述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损失情况没有注明损失内容及明细及损失情况的描述。本院对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因线杆断裂后翻落在原告养殖珍珠蚌的水塘内,造成水塘内珍珠蚌死亡,造成损失。经原告委托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造成事故的线杆系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因其所有的线杆断裂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否认其是线杆的使用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