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长实建设有限公司

*运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清远市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5220号
原告:*运乃,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8号101。
负责人:唐文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七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邹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4号区长实大厦一层左侧(朝广清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俊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滔滔,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运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清远市长实建设有限公司、陈滔滔、清远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被告清远市长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清远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被告陈滔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789.85元。3、判决被告长实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7789.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4时50分,被告陈滔滔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市往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清城区龙塘镇2293KM+900M路段时,被告陈滔滔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由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所横跨在机动车道的钢丝绳,导致钢丝绳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5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滔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大腿坏死性筋膜炎;2、闭合性腹部外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损伤;5、额顶部头皮挫裂伤;6、阴囊挫伤并皮肤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9、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59天,后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外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滔滔,被告陈滔滔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辩称:一、陈滔滔在我司为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机动车仅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伤残系数应为31%。四、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出险前一年银行流水或工资清单、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社保清单等证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五、对原告各项诉求计算方式的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因照顾原告而导致误工的损失是多少,可按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计算本项;2、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或住院事宜所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和收据,在时间上存在冲突,而且住宿费发票没有注明住宿的时间,如果是一天1116元,超出了合理范围,请法院酌情判决;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不超过16000元为宜;6、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不超过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系数应为31%;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9、误工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人口平均年收入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有多个被抚养人,本项应精确到以日为单位,而且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要求,非必要支出,而且原告的诉求超出合理范围,我司不同意计赔。12、诉讼费。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可向侵权人索赔。另外,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长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长实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施工单位主体是被告恒电通信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滔滔辩称:一、我个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门诊医疗费898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4时50分,被告陈滔滔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市往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行至107国道清城区龙塘镇2293KM+900M路段时,碰撞横跨机动车道钢丝绳后,导致钢丝绳碰撞施工作业人员*运乃、袁再展、谢生光,造成*运乃、袁再展、谢生光受伤及车辆、中心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城公交认字[2016]第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中,认定陈滔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安排人员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入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运乃、袁再展、谢生光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滔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运乃、袁再展、谢生光不负责任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审理查明,当时在该路段过行实施施工的单位实际为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且在另案中意外保险合同中,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佐证原告所服务单位是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对于现场施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施工单位及承担同等责任的单位确认为被告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大腿坏死性筋膜炎、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等,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49960.83元,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2周。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3.5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至定残前原告共误工111天。
另查明,原告*运乃是农村户籍,事发前是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其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何孝娥(195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女儿*丹(2000年12月5日出生)、*银(2008年8月16日出生)、*志坚(2010年3月28日出生)、儿子*建文(2013年10月25日出生)四个子女。
事发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86799.37元,含住院医疗费177812.87元、门诊医疗费898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垫付99812.87元,通过袁再展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合共10481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垫付了50000元,合共60000元;被告陈滔滔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及支付门诊医疗费8986.5元,合共26986.5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耒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52.3元。因伤需要购买轮椅,拐杖水垫等费合共支付1650元。
再查明,被告陈滔滔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发是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滔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安排人员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被告陈滔滔及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滔滔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12万限额内赔偿3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881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住院59天为5900元;3、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酌情赔偿2000元;4、护理费,1人护理59天,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故支持护理费8850元;5、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111天为10570元;6、残疾赔偿金333548.1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一个八级计算30%,一个十级伤残附加1%,总赔偿系数计算31%为21549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5673.1元计,前2年抚养5人计算31%为15917.32元;后8年抚养4人计算31%为63669.29元;再后2年抚养3人计算31%为15917.32元;后3年2人抚养*建文计算31%为11938元,后4年3人抚养何孝娥计算31%为10611.55;合共抚养费为118053.48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16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及十级两个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8000元。以上损失合共57216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减去该保险公司商业险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8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71080元,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178151.6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62468.1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50元,合共452169.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赔偿50%即226084.89元,减除该公司支付的50000元,减去被告陈滔滔支付的26986.5元。还应赔偿原告149098.39元;由被告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0%即226084.89元,减去该公司已支付的104812.87元,实际该公司还应赔偿121272.0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149098.39元,合共259098.39元给原告*运乃;
二、限被告清远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21272.02元给原告*运乃;
三、驳回原告*运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2593元,由被告清远市恒电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原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