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某某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盛泉工业园南500米。 主要负责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交通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为上诉人土地权属使用范围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第1页头5页及相关收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政府依法缴纳了征地补偿费用,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征用修建公路的土地,并进行确权形成相关材料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路用地控制图(按照“公路用地控制图”所示及备注的1:2000的比例还原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涉案土地完全在上诉人的控制线以内)、土地丈量记录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建设天桥所占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范围,其中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214.59亩包括本案中涉诉土地的亩数。因此,对于案涉土地,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相关征地手续,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政府相关单位,上诉人使用该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人民法院仅凭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就证实上诉人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是错误的,该证据恰恰也完全证明了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土地丈量记录是真实的。该证据由烟台市青威路指挥部、******委(支部)、***土地管理所、海阳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8月9日共同在土地丈量记录上签章确认,该土地丈量记录的土地示意图上标注的新征12米地(该土地范围的北段是涉案天桥的南桥头位置)是上诉人公路土地权属,该证据右下端明确的写明“款已付”,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及征迁费的烟台市统一收款收据等相关收据,完全印证了涉案土地已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土地征迁费用手续。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委会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办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涉案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这是断章取义、生搬硬套、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想及主观认定。首先,该控制图开***是“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即是与高速公路无关联的其他地方的地块宗地图,该图清楚显示图最北端的“青威高速路”和图右边的“高速公路管理处”仅是示意该区域周边的建筑状况,以使能准确理解该图所标注的相关地块的位置,但根本未涉及高速公路的土地权属及范围;其二,如按一审判决的逻辑,高速公路的土地应是明确表明用地边界线,但该图涉及的“青威高速路”和“高速公路管理处”均没有“用地边界线”的标注,而均仅是字眼和示意图对应相关地块表明其位置示意。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图认定涉案土地没有划入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之内显然是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案涉土地为上诉人高速公路用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权属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其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权以其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上诉人才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另,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是对涉案土地海阳市国土局出具的公路用地宗地图所标注的公路用地范围及尺寸进行鉴定,以及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的租赁土地进行实际测量。而不是一审表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就建设的天桥占用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的高速公路用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以其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据,主张本案诉讼权利。上诉人以公路用地控制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丈量记录》、《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据,证明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既然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权属证明,因此在涉案土地存在确权纠纷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身份是无权以所谓土地承租人主张涉案土地权益,故一审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使一审法院不予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亦应依法中止审理,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确权裁判的法律文书,或者责令相关当事人另行进行土地确权诉讼。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就土地确权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土地权属所提交的证据对比,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有据。就涉案土地权属事宜,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法庭对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提交国土部门的公路用地控制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丈量记录》、《青威一级公路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上诉人证据的效力等级、权属凭证、数量以及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等方面均是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明了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与之相反,被上诉人的仅有证据根本无法反驳或推翻上诉人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非常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所谓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据此裁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宇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方的土地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损失。 **交通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交通烟台分公司土地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土堆,拆除铁丝网),并恢复天桥引道桥面原状以及赔偿**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0850元;2.请求判决浩宇交通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9日,烟台市青威路指挥部、***后***委(支部)、***土地管理所、海阳市土地管理局等以上单位共同在土地丈量记录上签字确认,记录载明“青威一级公路于K66+200处因修建被交道需补征***后***耕地244平方米(折0.37亩)…因原征地位置不正确而作废,故补征土地面积为新征地面积-原征地面积即:67×12-80×7=244平方米。”2000年10月20日,烟台市青威一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海阳市青威一级公路蓝烟铁路复线建设指挥部签订青威一级公路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载明:青威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征用海阳市境内平交道口、机耕路、视落台、截水沟用地214.59亩,取土场26.07亩,弃土场220.39亩。2003年9月3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海国用(200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乳即一级公路烟台管理处,座落于山东省海阳市境内乳即一级公路。2015年8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颁布鲁财资【2015】56号文件,内容为原S24**高速乳山至即墨段资产移交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浩宇交通公司(乙方)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后***威路管理处用地边界线以西、青威高速路用地边界线(原有高速防护网)以南、新越驾校用地边界线以东、香港路北首以北、***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用地边界线由香港路向北垂直50米的土地全部出租给乙方,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9年9月27日至2049年9月26日止;所租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2019年11月6日,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交通烟台分公司送达海自然规停字[2019]第18号,内容:**交通烟台分公司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高速公路××**油站搭建人行天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12月9日,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鲁(2019)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浩宇交通公司,座落于海阳市香港路东。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村委主任***称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交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土地所有权属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外出租,但在该土地上不允许搞建设,因**交通烟台分公司建设天桥占用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有限,所以没有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补偿,高速公路保护网以内的土地按照每亩大约1500元的价格收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保护网以外50米没有进行相关征收手续,**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丈量记录标注的新征地12米征收补偿手续,新征地右侧线就是现在高速管理处西侧的围墙。浩宇交通公司与**交通烟台分公司申请依据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原始图纸实际规划的面积对**交通烟台分公司所建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土地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青威高速路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租地区域)范围内,**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占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烟台分公司对其建设天桥所占土地(即土地丈量记录标注的新征地12米,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交通烟台分公司称以高速公路的排水沟的外延为起点向外延伸50米为高速公路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50米为公路用地,案涉土地已经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政府相关单位,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214.59亩包括案涉土地,土地丈量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予以佐证。浩宇交通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土地已经被**交通烟台分公司征收,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征收案涉土地,涉案土地属***交通公司的租赁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案涉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交通烟台分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属于其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同时鉴于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规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与浩宇交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所租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浩宇交通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对于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交通烟台分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其他违法事项,对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浩宇交通公司有权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要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清除土堆、恢复天桥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交通烟台分公司是否应该***交通公司赔偿损失浩宇交通公司称其三辆工程车遭到**交通烟台分公司人为损坏,其中一辆停在现场无法修复,地上有38棵树被**交通烟台分公司砍伐,已经报警,现在没有处理结果,现在只是怀疑是**交通烟台分公司所为。**交通烟台分公司称浩宇交通公司所称的破坏树木、工程车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浩宇交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实施了破坏树木、损坏工程车行为,对***交通公司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浩宇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向**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交通烟台分公司称浩宇交通公司将**交通烟台分公司与之相邻的院墙地基挖出,将**交通烟台分公司的水泵电缆、自来水管道、水井挖断,剪段跨越土地上空的通信光缆,用气割机破坏天桥隔离网,并多次对**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天桥避雷设施和桥桩进行破坏,浩宇交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交通烟台分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严重干扰。浩宇交通公司称没有构成侵权,其有权处置其购买的土地上的设施,水管和网线是**交通烟台分公司私自铺设的,没有合法手续,因浩宇交通公司在其购买的土地上清理搞基建,所以误将水管挖断,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交通烟台分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因浩宇交通公司在其所有的(2019)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上实施的水管挖断等行为引起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交通烟台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浩宇交通公司有权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要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清除土堆、恢复天桥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浩宇交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实施了破坏树木、损坏工程车行为,对***交通公司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判决:一、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案涉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鉴于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规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所租涉案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要求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玥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盛泉工业园南500米。 主要负责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交通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为上诉人土地权属使用范围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第1页头5页及相关收据,可以完全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政府依法缴纳了征地补偿费用,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征用修建公路的土地,并进行确权形成相关材料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路用地控制图(按照“公路用地控制图”所示及备注的1:2000的比例还原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涉案土地完全在上诉人的控制线以内)、土地丈量记录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建设天桥所占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范围,其中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214.59亩包括本案中涉诉土地的亩数。因此,对于案涉土地,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相关征地手续,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政府相关单位,上诉人使用该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人民法院仅凭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就证实上诉人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是错误的,该证据恰恰也完全证明了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土地丈量记录是真实的。该证据由烟台市青威路指挥部、******委(支部)、***土地管理所、海阳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8月9日共同在土地丈量记录上签章确认,该土地丈量记录的土地示意图上标注的新征12米地(该土地范围的北段是涉案天桥的南桥头位置)是上诉人公路土地权属,该证据右下端明确的写明“款已付”,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及征迁费的烟台市统一收款收据等相关收据,完全印证了涉案土地已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及土地征迁费用手续。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委会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办理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涉案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这是断章取义、生搬硬套、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想及主观认定。首先,该控制图开***是“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即是与高速公路无关联的其他地方的地块宗地图,该图清楚显示图最北端的“青威高速路”和图右边的“高速公路管理处”仅是示意该区域周边的建筑状况,以使能准确理解该图所标注的相关地块的位置,但根本未涉及高速公路的土地权属及范围;其二,如按一审判决的逻辑,高速公路的土地应是明确表明用地边界线,但该图涉及的“青威高速路”和“高速公路管理处”均没有“用地边界线”的标注,而均仅是字眼和示意图对应相关地块表明其位置示意。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图认定涉案土地没有划入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之内显然是没有根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案涉土地为上诉人高速公路用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权属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其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权以其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上诉人才是该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另,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是对涉案土地海阳市国土局出具的公路用地宗地图所标注的公路用地范围及尺寸进行鉴定,以及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的租赁土地进行实际测量。而不是一审表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就建设的天桥占用涉案土地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的高速公路用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以其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据,主张本案诉讼权利。上诉人以公路用地控制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丈量记录》、《青威一级公路海阳**迁补偿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为据,证明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既然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物权权属证明,因此在涉案土地存在确权纠纷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身份是无权以所谓土地承租人主张涉案土地权益,故一审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使一审法院不予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亦应依法中止审理,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确权裁判的法律文书,或者责令相关当事人另行进行土地确权诉讼。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就土地确权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涉案土地权属所提交的证据对比,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有据。就涉案土地权属事宜,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法庭对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提交国土部门的公路用地控制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阳经济开发区***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丈量记录》、《青威一级公路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上诉人证据的效力等级、权属凭证、数量以及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等方面均是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明了涉案土地为上诉人所有。与之相反,被上诉人的仅有证据根本无法反驳或推翻上诉人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非常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所谓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据此裁判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宇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将非法占用原告方的土地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损失。 **交通烟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交通烟台分公司土地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土堆,拆除铁丝网),并恢复天桥引道桥面原状以及赔偿**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0850元;2.请求判决浩宇交通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9日,烟台市青威路指挥部、***后***委(支部)、***土地管理所、海阳市土地管理局等以上单位共同在土地丈量记录上签字确认,记录载明“青威一级公路于K66+200处因修建被交道需补征***后***耕地244平方米(折0.37亩)…因原征地位置不正确而作废,故补征土地面积为新征地面积-原征地面积即:67×12-80×7=244平方米。”2000年10月20日,烟台市青威一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海阳市青威一级公路蓝烟铁路复线建设指挥部签订青威一级公路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载明:青威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征用海阳市境内平交道口、机耕路、视落台、截水沟用地214.59亩,取土场26.07亩,弃土场220.39亩。2003年9月3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海国用(2003)字第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乳即一级公路烟台管理处,座落于山东省海阳市境内乳即一级公路。2015年8月31日,山东省财政厅颁布鲁财资【2015】56号文件,内容为原S24**高速乳山至即墨段资产移交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浩宇交通公司(乙方)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后***威路管理处用地边界线以西、青威高速路用地边界线(原有高速防护网)以南、新越驾校用地边界线以东、香港路北首以北、***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用地边界线由香港路向北垂直50米的土地全部出租给乙方,合同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9年9月27日至2049年9月26日止;所租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2019年11月6日,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交通烟台分公司送达海自然规停字[2019]第18号,内容:**交通烟台分公司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高速公路××**油站搭建人行天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9年12月9日,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鲁(2019)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浩宇交通公司,座落于海阳市香港路东。2020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村委主任***称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交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土地所有权属于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外出租,但在该土地上不允许搞建设,因**交通烟台分公司建设天桥占用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有限,所以没有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补偿,高速公路保护网以内的土地按照每亩大约1500元的价格收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保护网以外50米没有进行相关征收手续,**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丈量记录标注的新征地12米征收补偿手续,新征地右侧线就是现在高速管理处西侧的围墙。浩宇交通公司与**交通烟台分公司申请依据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的原始图纸实际规划的面积对**交通烟台分公司所建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土地的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青威高速路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租地区域)范围内,**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占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 本案争议焦点:1.**交通烟台分公司对其建设天桥所占土地(即土地丈量记录标注的新征地12米,以下简称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交通烟台分公司称以高速公路的排水沟的外延为起点向外延伸50米为高速公路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50米为公路用地,案涉土地已经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政府相关单位,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214.59亩包括案涉土地,土地丈量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予以佐证。浩宇交通公司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案涉土地已经被**交通烟台分公司征收,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征收案涉土地,涉案土地属***交通公司的租赁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案涉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交通烟台分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均不足以证实案涉土地属于其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同时鉴于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规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与浩宇交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所租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浩宇交通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对于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交通烟台分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其他违法事项,对烟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浩宇交通公司有权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要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清除土堆、恢复天桥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交通烟台分公司是否应该***交通公司赔偿损失浩宇交通公司称其三辆工程车遭到**交通烟台分公司人为损坏,其中一辆停在现场无法修复,地上有38棵树被**交通烟台分公司砍伐,已经报警,现在没有处理结果,现在只是怀疑是**交通烟台分公司所为。**交通烟台分公司称浩宇交通公司所称的破坏树木、工程车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浩宇交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实施了破坏树木、损坏工程车行为,对***交通公司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浩宇交通公司是否应该向**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交通烟台分公司称浩宇交通公司将**交通烟台分公司与之相邻的院墙地基挖出,将**交通烟台分公司的水泵电缆、自来水管道、水井挖断,剪段跨越土地上空的通信光缆,用气割机破坏天桥隔离网,并多次对**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天桥避雷设施和桥桩进行破坏,浩宇交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交通烟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交通烟台分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严重干扰。浩宇交通公司称没有构成侵权,其有权处置其购买的土地上的设施,水管和网线是**交通烟台分公司私自铺设的,没有合法手续,因浩宇交通公司在其购买的土地上清理搞基建,所以误将水管挖断,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交通烟台分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因浩宇交通公司在其所有的(2019)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上实施的水管挖断等行为引起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交通烟台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浩宇交通公司有权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对于**交通烟台分公司要求浩宇交通公司在上述土地上清除土堆、恢复天桥通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浩宇交通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烟台分公司实施了破坏树木、损坏工程车行为,对***交通公司要求**交通烟台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判决:一、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没有办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手续;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海阳市国土局调取的青威高速南、香港路东周边地块控制图没有将案涉土地划入高速公路管理处用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宗图、海阳**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使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鉴于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规定,海阳经济开发区后***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所租涉案土地主要用于从事种植或存放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要求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在其建设的天桥占用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租赁土地面积为133.68平方米的范围内恢复原状,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