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留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阳市和平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波雇佣为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喷外墙真石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75.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630.73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490.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405.4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雇佣的,***与原告一样也是给别人干活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发放。
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粉刷的墙是我的,但该工程是***背着我干的,因为***欠我的人情,他主动给我干的,我不支付任何费用、不提供任何工具,***找谁干的活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原告***受**波雇佣为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粉刷厂房外墙,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歪了,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被告**波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原告亦没有提交证实其系受**波雇佣的证据。被告***主张其未雇佣过原告,其与原告一样都是为别人干活的,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发放,但未提供是谁找其施工。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施工的外墙属于自己公司的,但从未雇佣过原告***及被告***为其施工,该工程是***和***(音同)的人为还其人情私自找人为其干的,庭审中,本院限期七日内通知***或***到庭质证,但期满后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能通知其到庭,也没有提交别的证据证实其对施工情况不知情。原告受伤后在文登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期间由其连襟***护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右跟骨骨折均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240日。3、需1人护理90日。4、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630.73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649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405.43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13783.17元、自负部分为29892.0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变更为山东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的银行存款5407.5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朋友为还其人情找原告***、被告***等为其粉刷外墙,其虽不是直接雇佣人,但其接受了劳务人提供的劳务,且拒不提供雇佣人***、***的信息,也未通知***、***出庭做证,故被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被告***主张没有雇佣过***,也未给***发放过工资,其与***一样都是为别人干活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受**波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为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2、医疗费用住院花费43675.23元,已报销13783.17元,自负费用为29892.06元,后期检查取药等花费955.5元;3、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亦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被告烟台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502元(35.42元/天×2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6490.7元,原告主张系其连襟***护理,***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从业证,并不能证明***现在从事交通运输业。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从事营运,故其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3106.8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不能乘坐公交车,入院出院均乘坐出租车,本院认定为800元,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较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为:医疗费30847.56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8502元、护理费3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038.36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30.69元(75038.36元×80%),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38.36元的80%,即60030.6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369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烟台市浩宇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董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