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76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花,女,住莱城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花、张万军、被告青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42088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跟随被告出国到巴基斯坦从事电力建设工作。2016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后被送往巴基斯坦阿加汗大学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部脊椎严重创伤椎管狭窄,脊髓水肿挫伤等。后原告回国接受治疗,分别在莱芜新矿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现原告的并发症直接危及到生命,急需手术治疗,需要昂贵的费用,原告方数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施工巴基斯坦卡西姆电站项目期间,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才予以上岗,并为全体员工配全了必要的安全帽和防护服,因此在安全管理方面,我公司没有任何的过失。原告在碎煤机室安装施工过程中,在明知施工的脚手架柱身需要加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在脚手架上施工,导致从高1.5米的距离摔伤,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从高空中摔伤。原告未按安全规程进行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为原告治疗,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7523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给原告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生活费,现在原告正在康复,对此事件我公司均是积极处理,只是经济状况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双方才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青云电力公司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此次事故发生在原告接受被告安排、跟随被告青云电力公司到巴基斯坦卡西姆电站项目工作期间,原告工种为架子工。2016年8月8日,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从高处摔落,随即被送往阿加汗大学医院入院治疗,入院CT扫描显示:颈部脊椎有严重创伤,C7和T1错位,C7骨折,MRI显示有严重的韧带破裂,椎管狭窄,造成脊髓水肿压迫、挫伤,T1-T4椎体不同程度的凹陷。后颅骨和中线硬脑膜外出血,大范围椎前水肿、浮肿,椎后肿胀,右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在该医院接受了颈椎前路椎体C+的融合手术治疗。术后被告回国先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83天。2017年10月2日,原告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颈髓损伤,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颈椎骨折术后,右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5239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9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4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云电力公司对原告于本案立案之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6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限365日,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嘱,两份证据均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四肢功能训练、继续长期清洁导尿、定时复查尿常规和泌尿系B超、定期康复科复诊。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谭家楼村新村058号,为农业户口;原告***之妻刘明花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育有谭文超、谭文哲二子,其中长子谭文超于1999年4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谭文哲于2013年3月26日出生,系未成年子女。原告父亲谭业法1945年2月24日出生,母亲刘高兰1947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对父母有共同赡养的义务。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赡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出国前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该押金至今尚未退还。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8日,被告通过张晓凤的账户向原告之妻刘明花转账汇款5000元、6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莱芜绿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之妻刘明花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张晓凤的账户向原告之妻刘明花转账汇款10000元;2017年6月23日、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之妻刘明花账户打款2000元、2000元。前述款项共计35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之妻刘明花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现金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018年2月13日,原告之妻刘明花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青云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种为架子工,其具有高处作业证,具有相关工作技能,且在工作之前已接受安全培训,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施工的脚手架柱身需要加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在脚手架上施工,因而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
1.医疗费11422.67元。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员工苏孟出具的收据欲证实其还另行垫付医疗费39067元,但被告青云电力公司已对该证据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所主张的该39067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从历城生氏华医诊所及白马峪卫生室用药花费3358元,因未提交正式收费发票且无相应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因而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万元,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2、误工费71033.73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青云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承诺的日工资为31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莱芜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首次评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计428日,故误工费为71033.73元(428日*4979元/30日)。
3、护理费617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国后住院治疗共计383日,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青云电力公司派一名员工或原告之子谭文超与原告妻子刘明花共同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则上应按照一人计算,但原告主张被告青云电力公司人员期间40天并未进行护理,而是由原告妻子刘明花及儿子谭文超进行护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该40天内的护理费应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617840元(343日*80元/日+40日*80元/日*2人+365日*20年*80元/日)。
4、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本地、外地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等,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且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46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65日,参照《莱芜市出台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为14600元(40元/日*365天)。
7、残疾赔偿金30236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360元(15118元*20年)。
8、残疾辅助器具费2887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的记载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持续清洁导尿是维持原告生命所必须的,而一次性导尿管则是完成导尿的必备材料,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在多家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主张一次性导尿管的费用为1200元/月并无不妥,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880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花费766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发票且无相应医嘱或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80.3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本案中本院依法确定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谭业法、母亲刘高兰、次子谭文哲,前述被扶养人均农业户口。原告次子谭文哲的生活费67223元(10342元*13年/2人);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对父母有共同赡养的义务,谭业法的生活费为24131.33元(10342元*7年/3人)、刘高兰的生活费为31026元(10342元*9年/3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80.3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时正值中年,且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精神损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1、鉴定费468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082.7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餐饮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出国前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已预付给原告47300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让凭证显示被告分六次共计向原告之妻刘明花转款共计35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这是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的结算且至今尚未结清,故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妻子刘明花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妻子刘明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明花已收到现金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2000元已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708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7.06元,由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青云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823.74元,原告***负担83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倩
人民陪审员 孙谈府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晓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