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2民初5017号
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款33000元,并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3960元(33000×6%×2年,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3696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吴忠市××区西户房屋的装修工作,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增加了施工项目(衣柜、鞋柜和电脑桌),商定增加价款11000元,总价款确定为57000元,原告按期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24000元,下欠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使原告遭受了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马某辩称,房子总价是六万八千多,原告说房子赶5月20日就能装完,后面到6月20几号才装完。房子暖气管没有接,导致水淌了一地。门的皮也掉了,原告装修不合格,厨房、卫生间、阳台的灯没有好的,一按就坏了,油烟机到现在还没给我装上,我给原告四万多了。
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证明:我给被告装修了,合同上有施工日期以及结束日期,合同是规范的,报价也很详细,而且被告已经住进去三年了;证据二、财务报表一份,证明:我公司2017年3月28日收到被告13000元,6月7日收到8000元,2018年1月6日收到3000元,总计收到被告支付了24000元。
被告马某针对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报价单也对着呢。财务报表我也看不懂,我给原告付款凭证也找不到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位于吴忠市××区西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又增加价款11000元,总价款为57000元。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于2017年5月25日交付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马某共向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4000元,下欠3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将房屋交付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马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装修款33000元。现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装修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提出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欠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3000元,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忠市华雄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卫军
人民陪审员   李学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艺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
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