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的(2019)宁0302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被上诉人**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开始装修房屋,截止2017年5月15日完工”与事实不符,房屋于2017年6月28日才完工,而且装修不合格,房屋局部没有按照装修图装修,门没按合同价安装。北卧室的书柜靠墙有1公分宽的缝隙,用黑色胶补贴不符合质量、盘的炕暖气管没有接,导致开暖水淌了一地。厨房的灶台没有按照合同用整张灶面、油烟机没有安装、灯安装的坏的,卫生间的门掉皮、浴霸不能使用、换气扇没有安装,阳台上的晾衣架安的是坏的不给换,安装的门有两个门的锁子是坏的,客厅房顶没有穿线、窗套缝隙特别大。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装饰公司装修房屋的总价款为57000元,并向法院出示了证据《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还有三张收据分别是2017年3月28日收到13000元,6月7日收到8000元,2018年1月6日收到3000元,总计收到上诉人24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现手中还有三张付款证明,2017年3月22日付款9000元,4月27日转账4000元,6月6日8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付清装修款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完工,并且房屋装修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属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
**装饰公司辩称,我将**的房屋装修好之后,**都已经住进去三四年了,但是欠我的装修款还没有给付完毕。中间我一直给**打电话,他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说他家孩子生病了让我再等一等,我没办法才起诉了。凡是我收到**给付的装修费,我都会给**出具收据。**上诉主张的收款时间和我提交财务报表中的时间虽然不相符,但金额是一致的,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是我收到的钱与给财务报账的时间存在时间差。如果**主张还给我给过一审判决认定之外的装修费,他就应该提交收款收据。不存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装修质量问题,局部装修与图纸不一致的原因是**妻子修改了装修方案,门是**自己选的,我的安装是合格的。**房屋的水暖电不属于我的装修范围,厨房的台面是符合安装要求的,抽油烟机、灯、浴霸、换气扇、晾衣架都不在装修合同范围内。现在**都已经住了三年了,现在说锁子坏了,这都属于他入住使用后产生的问题。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款33000元,并支付欠付装修款利息3960元(33000×6%×2年,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3696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市利通区新民小区59幢2**5楼西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000元,工期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又增加价款11000元,总价款为57000元。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并于2017年5月25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向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4000元,下欠33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装修款33000元。现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提出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3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市**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围绕其上诉提交证据收据两张、转账凭证一张和照片21张,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给上诉人**进行房屋装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均无异议。**装饰公司于2017年6月左右装修好房屋之后,**已经入住至今,但**仅支付了24000元装修费,**应按约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下欠装修费33000元正确。**虽然认可房屋装修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但上诉提交照片欲证明**装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存在质量问题,**装饰公司装修时如存在装修不符合约定且**不同意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阻止并要求更正,但**无证据证明存在此情形,则视为同意**装修公司当时的装修行为。**上诉主张的盘炕暖气管、抽油烟机、浴霸、灯的安装等问题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水、电路改造、瓦工土建由甲方(**)负责施工”。上诉提交照片主张装修存在墙缝窗缝及边条开胶掉皮等问题,因**已在涉案装修好的房屋内从2017年6月后居住至今,存在使用损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履行支付装修费义务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装修费付款的相关凭证,其在二审中仅提交了收据两张及转账凭证一张,可以证明其支付装修费为21000元。现**主张该三张付款凭证与一审**装修公司认可的三次付款并不一一相对应,应当单独计算,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三张付款凭证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付款不相符的事实成立,而**装修公司主张财务做账不规范与收款时间滞后的合理理由应当予以采纳,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装修公司自认收到已付款24000元,一审判决**支付下欠装修费3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