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初17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9号。
代表人:徐云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十堰泽缘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闫飞,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龙江,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闫有海,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升机电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投资公司)、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缘善实业公司)、闫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翟东,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泽缘善实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戚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有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借款人回升机电公司、共同还款人华凯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23403728.81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凯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回升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闫有海、泽缘善公司对被告回升机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被告华凯投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亿元,期限两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按日计算并按季结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2018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和被告华凯投资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凯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凯投资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又与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闫有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和华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截至到2019年7月31日,借款人尚拖欠利息23403728.81元及本金5亿元。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5亿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异议,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凭证明确的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答辩称:泽缘善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闫飞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故泽缘善实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泽缘善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闫有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回升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回升机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亿元,期限2年,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75%×(1+50%)=7.125%),利息按日计算并按季结清;2、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足额发放借款5亿元。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8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及该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证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自2018年3月20日起开始违约拖欠应付利息,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80400040-2017年长征(抵)字0068号)、抵押物清单、华凯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不动产登记证明5份。证明:被告华凯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12250002)、泽缘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情况。
第六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12250003)、闫有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有海提供的保证担保情况。
第七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回升机电公司拖欠利息金额为23403728.81元。
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泽缘善实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回升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组证据中的华凯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泽缘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只有一人股东签字,无其他股东的签字。对第二组及第七组证据中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闫有海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泽缘善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
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利率4.75%是同期银行的基准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
被告闫有海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亿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万元。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按日计算并按季结清。另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和被告华凯投资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华凯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凯投资公司以其在建工程提供最高额623341700元的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7日在襄阳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分别为:1、襄阳樊城区解放路(华凯·襄阳天下)3幢3层13室,等34户。抵押面积:6804.48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襄阳不动产证明第0053034号;2、襄阳樊城区解放路(华凯·襄阳天下)5幢1单元5层50室,等302户。抵押面积:18740.63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襄阳不动产证明第0053041号;3、襄阳樊城区解放路(华凯·襄阳天下)6幢1单元1层1室,等111户。抵押面积:9228.48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襄阳不动产证明第0053042号;4、襄阳樊城区解放路(华凯·襄阳天下)8幢3层26室,等94户。抵押面积:9041.1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襄阳不动产证明第0053043号;5、襄阳樊城区解放路(华凯·襄阳天下)1-10幢-1层001室,等2户。抵押面积:109222.53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鄂(2017)襄阳不动产证明第0053044号。
2017年12月25日,被告泽缘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人民币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泽缘善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另约定甲方(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泽缘善实业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闫有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人民币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闫有海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另约定甲方(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闫有海)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闫有海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回升机电公司及共同还款人华凯投资公司在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回升机电公司放款5亿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闫有海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到2019年7月31日,借款人尚拖欠本金5亿元及利息23403728.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凯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被告闫有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23403728.81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投资公司、泽缘善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借款凭证明确的年利率4.75%计算。本院经审查,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125%(4.75%×(1+50%)=7.125%)计算,有合同依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华凯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均已经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对被告华凯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在建工程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要求泽缘善公司、闫有海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回升机电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缘善实业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生效。本院经审查,泽缘善公司股东会决议虽仅有闫飞一人签字,但闫飞占有75%的出资比例,其表决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泽缘善实业公司辩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亿元、利息23403728.81元,合计523403728.81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亿元、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享有抵押权的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不动产登记证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34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41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42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43号、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44号)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抵押额度623341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闫有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闫有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81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818.64元,由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闫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