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住宜城市雷河发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普,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回升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升机电公司上诉请求:回升机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应由回升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凭一份由保险公司误导而出具的事故证明,我公司未尽到注意审核义务,使其骗得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当时自称技术高,我公司想长期留用,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对方明确拒绝。原因是电梯安装行业的施工规律,一般一台电梯安装大约一个月,其后续是否有工程不确定,不能保证长期获得高额薪酬,如签订劳动合同,必然按正式员工待遇,大大低于临时劳务人员薪酬。被上诉人作为高技术人员,在钻电钻时自己伤到自己,不能没有一点责任。
***未答辩。
回升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2.判决不支付***工伤医疗费300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56.55元;3.判决不为***补缴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到回升机电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回升机电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回升机电公司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200元,干一天得一天的工资,不干活则无工资。2014年5月3日,***在回升机电公司承建的宜城市人民法院工地安装电梯时致其左手受伤,回升机电公司将***送到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又到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L)手第2掌骨骨折,气滞血瘀,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伤口预防感染,继续口服中药活血化瘀、强壮筋骨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门诊伤口换药,每2-3天一次,术后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行拆线处理;3.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时间;4.3月内避免左手剧烈活动及提重物,加强锻炼,促进功能恢复;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本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223.13元,其中,回升机电公司垫付6500元。
2015年12月9日,***向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5月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29日,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襄鉴残通(07-005013)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依赖为0项。
2017年3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回升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0元;5.治疗工伤的医疗费9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70元;6.经济赔偿金12000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8.补缴社会保险(补缴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7]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3000.13元(扣除已垫付的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56.55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回升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2013年度市区企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057.4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回升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评判。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约定***每工作一天的工资收入是200元,折算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0×21.75)。回升机电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应为4166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终止,而回升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回升机电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于2014年5月3日因公受伤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术后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行拆线处理、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时间、3月内避免左手剧烈活动及提重物,加强锻炼,促进功能恢复”,结合***的伤情及医嘱,***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6日较为合理,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至其出院时结束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回升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原来工资福利待遇即月平均工资435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50元(4350×3+4350÷21.75×10)。***要求回升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20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经核算,***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350元计算7个月,回升机电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50元(4350×7)。***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2013年度市区全部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57.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6个月和8个月,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344.4元(3057.4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459.2元(3057.4元×8月)。***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28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而回升机电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回升机电公司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支付护理费损失906.1元(23624÷365×14)。***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护理费损失请求1370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11天,其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15),故***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的主张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因公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223.13元,回升机电公司仅支付6500元,剩余的2723.13元未予支付,故***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医疗费9263.13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回升机电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自2014年2月26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回升机电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回升机电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回升机电公司应当承担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该期间回升机电公司已向***支付过的工资,其还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0元(4350+4350÷21.75×5)。***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问题。***因公受伤治疗结束后未再到回升机电公司上班,并非是回升机电公司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提出的回升机电公司违法解除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回升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回升机电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因公受伤后在襄阳本地就医,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回升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医疗费27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90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59.2元、双倍工资差额5350元,合计97447.83元。二、驳回回升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果回升机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回升机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回升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查。对回升机电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回升机电公司上诉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