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52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升机电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缘善公司)、闫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翟东,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公司、泽缘善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龚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公司、泽缘善公司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泽缘善公司辩称,仅有闫有海一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担保合同无效,因泽缘善公司共两名股东,闫有海享有75%的股份,闫有海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产生担保效力,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未发生,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回升机电公司、华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回升机电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执行。利息按季度结算。同时约定,借款人在2018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200万元,若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华凯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书上盖章,并以其位于襄阳××××区解放路在建工程华凯?襄阳天下抵押担保,且在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了××抵押登记【××(××)××市不动产证明第0053041号、第0053042号、第0053043号、第0053044号、第0053034号】。被告泽缘善公司、闫有海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回升机电公司、华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泽缘善公司共两名股东,闫有海享有75%的股份。原告诉称的截止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庭后核实无误。
一、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截止2019年6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70069.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在建工程华凯?襄阳天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十堰泽缘善实业有限公司、闫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50元,减半收取73575元,由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文
书记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