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8478号
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因买卖电梯合同纠纷现有两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总数、总价款明确,但被告支付的款项每笔指向履行哪一份合同不明确,现原告已将所收款项分配于具体合同项下,且在催款函中已告知被告,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从而确定被告的本案欠款额为5495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款项,且按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原告对案涉电梯仍享有所有权,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案涉电梯权属保留的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何时交付货物,被告自何时始违约,且原告收取被告的已付款项属于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3日始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并无理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催款之次日始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前,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间有买卖电梯合同往来;电梯使用项目名称有:襄阳罗马庄园与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20)粤0605民初7897号]。 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KDT/2019-F5001的《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GRE、规格为GRE-3200/0.5、载重3200kg、速度0.5m/s、层/站/门为3/3/5(对通门)电梯两台、合同总价为179700元;电梯使用项目名称: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20%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及双方确认有关技术条款之日起30日内交货;原告发货前七日内支付总价的50%,余款于发货后30日开始支付分十二期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被告在未交付清货款(含违约金)前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等其他约定。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催款函,催收“罗马庄园”、“金富利”货款。 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本案货款54950元;催收(2020)粤0605民初7897号案货款51384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本案货款124750元。此款属于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在支付原告在前的电梯买卖合同付款400000元中,将其中的124750元计作被告履行本案部分付款,余款275250元仍作(2020)粤0605民初7897号案履行付款。 2020年3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4950元及自2019年11月27日始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上述第一判项债务之前,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KDT/2019-F5001d的《供货合同书》项下两台电梯[型号为GRE、规格为GRE-3200/0.5、载重3200kg、速度0.5m/s、层/站/门为3/3/5(对通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5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人民陪审员  高国泉 人民陪审员  尹嘉文
书 记 员  邱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