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7897号
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据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但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款项。原、被告因买卖电梯合同纠纷现有两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总数、总价款明确,但被告支付的款项每笔指向履行哪一份合同不明确,现原告已将所收款项分配于具体合同项下,且在催款函中已告知被告,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从而确定被告的本案欠款额为51384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虽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何时交付货物,被告自何时始违约,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9年4月12日,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3日始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前,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间有买卖电梯合同往来;电梯使用项目名称有:襄阳罗马庄园与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20)粤0605民初8478号]。
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KDT/2016-Z2056的《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TKJ1000/1.75-JXW.VVVF、载重1000kg、速度1.75m/s、层/站/门为17/17/17电梯2台、每台1090**元;型号为TKJ1000/1.75-JXW.VVVF、载重1000kg、速度1.75m/s、层/站/门为17/17/17电梯2台、每台1090**元;型号为TKJ800/1.5-JXW.VVVF、载重800kg、速度1.5m/s、层/站/门为10/10/10电梯5台、每台850**元。合同总价为861000元。电梯使用项目名称:襄阳罗马庄园;
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KDT/2018-E008的《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GRE、规格为GRE-3200/0.5、载重3200kg、速度0.5m/s、层/站/门为4/4/7(对通门)电梯4台,每台1012**元;型号为GRE、规格为GRE-3200/0.5、载重3200kg、速度0.5m/s、层/站/门为3/3/5电梯10台、每台898**元;型号为GRE、规格为GRE-3200/0.5、载重3200kg、速度0.5m/s、层/站/门为6/6/11电梯2台、每台1240**元。合同总价为1551600元。电梯使用项目名称:湖北金富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合同编号HKDT/2016-Z2056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200000元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及双方确认有关技术条款之日起16日内交货;原告发货前七日内支付总价的23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含违约金)前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等其他约定。
合同编号为HKDT/2018-E008约定,被告于签订七日内支付20%定金,收到定金及双方确认有关技术条款之日起30日内交货;发货前三日内交付总价的50%;余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含违约金)前电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完毕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等其他约定。
原告交货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162351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方发催款函,催收“罗马庄园”、“金富利”货款。
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本案货款513840元;催收(2020)粤0605民初8478号案货款5495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中的275250元作为本案合同货款,余下的124750元计作被告履行另案合同部分付款。以上相比,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货款513840元。
2020年4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513840元及自2019年4月13日始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07元、财产保全费3618.03元,合计13614.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人民陪审员 高国泉
人民陪审员 尹嘉文
书 记 员 邱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