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02民初974号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34278D。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蒋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847887XL。
法定代表人:任金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龙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前进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4809R。
法定代表人:闫有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有福,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闫有海,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王礼德,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樊市襄阳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涛、吴娅男(实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回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闫有海、闫有福、王礼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正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琳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