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孙在有、孙在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1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有,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巴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39号乌鲁木齐银行大厦121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瓦哈甫·肉孜,该分局员工。
上诉人*在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在有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决算定案值(人工费+材料费)70%支付给*在有”的约定。
本案,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是否与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是多少。涉案工程*在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在有支付劳务费是多少。原审法院应当对以上事实进行核实,查明。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9)新312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在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2.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胥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