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7民初410号
原告:孙在有,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人,农民。
被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39号乌鲁木齐银行大厦1213房。
法定代表人:卢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锋,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系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霖,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军,系该局局长。
原告孙在有与被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以下简称喀什长途传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有、被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锋、蒋昊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149元人民币;2、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通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喀什地区各县及图木舒克市的通讯设施施工,原告在麦盖提县等施工工程款1928045元,另外垫付材料款248119元,被告已支付354918元,余款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现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瑞讯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瑞讯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承包了喀什长途传输局本地城域网移动基站光缆项目及相关设施维护,签订了维护合同,并将喀什地区部分的维护项目交给原告的施工队,签订了通讯建设施工合同,服务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最终决算价的70%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喀什长途传输局的审定价计算,应付原告工程款400858.88元,现瑞讯公司已付工程款368098元,剩余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瑞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定案之后向原告支付定案价60%的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2017年喀什长途传输局对部分维护项目抽查,发现存在虚报工作量,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要求对2016年的工程验收并核对工作量,瑞讯公司多次以多种方式通知原告核算,原告拒不配合。因此截止目前为止,其施工项目均未验收,瑞讯公司本不应支付任何工程款,但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098元,完全超过定案价的60%,完全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承包了喀什长途传输局本地城域网移动基站光缆项目及相关设施维护,签订了维护合同。后将喀什地区部分的维护项目交给原告的施工队。2016年4月5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市瑞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市瑞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完成建设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作量。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被告按照决算定案值(人工费+材料费)70%支付给原告。施工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定案后,出具的退料清单,按照定案值的60%支付原告,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未定案,按照预算值70%的50%支付原告,剩余施工费待定案后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原告负责购买保险,但是保险必须由被告代买。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喀什地区各县市的通讯设施进行施工,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18.75元。但是双方未对原告具体施工工程进行核算,工程款具体款项是多少、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量具体有哪些均未明确。
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新疆佳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价格评估;2、施工地点及施工图纸全部材料,欲证明确系原告施工,由瑞讯公司委托各县维护站,所有工程项目均有各县维护站员工或站长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竣工,施工图纸上都有负责人或委托人的签字,施工证明当时发的电子版,部分干线是喀什长途传输局负责验收,经盖章视为验收合格,施工工作量验收上有喀什长途传输局的签字和盖章;3、2016年4月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通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5年至2017年由原告负责施工,但是到现在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4、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瑞讯公司转账明细一份、2016年7月29日由阿迪力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54918.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其次,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期间是2015年8月至2017年,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存续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然后,该评估报告无法反应评估的价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评估内容与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最后,评估报告涉及垫付材料的材料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材料全部是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施工方无权提供材料。被告对证据二表示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所有的图纸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所有有签字、盖章部分均是喀什长途传输局并且都是复印件,而喀什长途传输局是给多家的通信公司发包通信维护工程,被告并不是承包喀什长途传输局的所有项目,该证据不能反映与被告有任何关联。被告对证据三表示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首先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照甲方决算定案的70%给原告支付,被告已经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所以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形。其次,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期限与被告答辩的完全相符,即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前两组证据的时间与自己提交的合同时间相矛盾。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总共支付368098,期间大概13000元的差额是给原告的工人购买的保险,已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应由原告自己缴纳,对2016年7月29日由阿迪力江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光缆线路维护服务合同一份及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通信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喀什长途传输局承接了部分的维护工程,维护费用是按照传输局审计定案价计费,而且被告把部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队,才签订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而施工服务期间是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按照业主方及本案第三人最终的决算定案价70%作为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0%,另外留存10%质保金,合同的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施工项目维护结算单一份5页、新疆长途传输局的维护项目定案价标准一份,欲证明根据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审定价70%来计算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价为400858.88元;3、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其中有13000元的差额是被告替原告的工人买的保险,保单在保险公司,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施工合同认可,对服务合同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表示结算单上的施工地点予以认可,还有一部分施工地点没有计算,根据证据上定案单,被告是以自己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没有体现由被告定案。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因双方认可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18.75元,本院对合同、转账记录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即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期间是2015年8月至2017年,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存续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评估期间超出合同签订的存续期间,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但该证据签字、盖章部分均是喀什长途传输局并且都是复印件,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施工地点及施工图纸是否为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技术服务光缆线路维护服务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可以与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建设施工合同相印证,原告的施工服务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从而证明原告的评估报告不能被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可结算单上的施工地点,但喀什长途传输局作为业主方,并未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或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保单并未出示,因此不能证明保险费具体金额,故对被告提出的缴纳13000元保险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918.7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款具体是多少、工程量具体有哪些、具体在哪里施工、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9149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喀什长途传输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在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2.34元,减半收取7301.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在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志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章晓芳
法官诠释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仅供当事人参考)
主审人甘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