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126号
原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39号乌鲁木齐银行大厦1213房。
法定代表人:卢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男,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喀什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西域腾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原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通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讯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李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讯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4230.10元;2.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3076元、差旅费175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承包原告在图木舒克市的工程项目,总施工费为2721727.28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施工费2825957.3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超付的工程款104230.1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施工费2825957.38元属实,但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以最终审定决算值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并未超付被告工程款,而是欠付被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2014年**施工费结算单一份、2015年结算单中“**施工费用明细表(附件二)”一份、2016年**施工喀什联通项目结算单两份、2017年结算单中“2017年**施工喀什传输局项目结算单”一份、**截止2015年1月27日对账确认单一份、2015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一份、2016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一份,因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结算单中“**2015年传输局专项改迁、日常维修项目决算单”一份、2017年结算单中“2017年联通施工费用预算”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2015年施工费为1486177.34元、2017年施工费为348453.37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传输局专项改迁、日常维修项目决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联通施工费用预算”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表明确注明:“由于改迁施工决算还未出,所以改迁施工目前以施工工作量计算”,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三性,以及该项目决算前施工量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2.2017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一份、材料费用确认单一份、2018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支付被告施工费共计685751.61元(包含2016年欠付的283484.14元),已超付53814.10元;2018年为被告垫付其欠喀什电信的材料费48000元、油料费2416元,合计50416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和“2018年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材料费用确认单”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携程航行单打印件一份、图木舒克市林鼎蜀尚火锅店电子发票一份、图木舒克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实际损失2391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其主张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施工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两份、**2016年工程进度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17年联通施工费用预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016年长途传输局工程单项改迁项目及2017年联通项目均未结算完毕,原告提交的该项工程决算是其单方制作的事实。原告认可两份**施工费用明细表的三性,但其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于该明细表出具后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施工费用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施工费用明细相互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016年工程进度付款明细和2017年联通施工费用预算均系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2015年喀什地区光缆线路、光缆改迁工程”,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完成建设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作量,签证工作量按签证每工日40元付款,光缆迁改工程按审定决算值的70%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确定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待被告完工后,双方以实际测量为依据,并以建设单位的定案决算中的施工测量长度为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核减5%以内,按照核减比例核减施工费,不承担审计费;如果审减额超过5%,在核减相应的施工费后还要扣除审计费。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喀什联通接入网新建工程”,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内完成建设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作量,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确定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工程待被告完工后,双方以实际测量为依据,并以建设单位的定案决算中的施工测量长度为准。双方还签订两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维护日常维修工程”、“喀什传输局喀什地区日常维修、抢修、改迁项目”,施工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施工费的结算分别为按照定案值的60%支付,按照传输局决算定案值70%支付。
经结算,被告对2014年“喀什地区三线保护维修项目”及“中国联通本地网传输核心汇聚层光缆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470948.65元予以确认;对2015年在喀什电信公司库房姜新德处所借施工材料折价费48000元,从其施工费中扣除予以确认;对2016年施工费用920506.96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喀什联通项目”施工费预算232339.60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喀什传输局项目”施工费用183808.32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喀什传输局项目”施工费用44426.77元予以确认;对“2017年联通”施工费用预算284668.60元予以确认,但该预算单备注:“由于改迁施工决算还未出,所以改迁施工目前以施工工作量计算”。
2018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在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2015年在喀什电信公司库房所借施工材料的材料费4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施工费用共计2825957.38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确认了其部分施工费用明细、预算和结算不持异议,被告也自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施工费用2825957.38元,但双方签订的三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按审定决算值的比例支付,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决算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尚未决算,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尚不明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瑞讯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新疆瑞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