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7489号
上诉人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城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17067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建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咨询费总计1706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
建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城市公司向建锋公司支付咨询费170676元;2.新城市公司向建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067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86833.7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为6139.4元,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为92973.1元;3.新城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咨询费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咨询费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案涉咨询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事由,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咨询费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案涉工程的委托事实及上诉人尚欠170676元咨询费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被上诉人收到经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往来询证函》,该函件确认了案涉委托合同的合同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便之前案涉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发送《往来询证函》核对案涉咨询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主张即便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自《往来询证函》送达被上诉人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二条载明:“深圳市或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复该项目总概算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咨询人一次性结清并支付全部咨询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载明:“委托人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咨询酬金,委托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咨询人支付应付酬金的贷款利息。”截至2010年12月13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发展和财政局作出共计25个批复文件对案涉项目总概算做出确认,故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23日前结清全部咨询费。现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咨询费,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0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全部清偿之日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