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39号新城市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12083。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新城市公司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9600000元;2.新城市公司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7000000元;3.新城市公司支付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新城市公司未依法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造成损失,新城市公司应依法赔偿**的经济损失。**从入职试用期结束后担任城市水文所所长,2018年1月份,城市水文所成员有所长**、成员包括罗业宽、韩晓宇、易玥吉、孙丹平、孟雅馨、赵凯宁、马颖等人。依据新城市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环境与基础设施研究中心2018年预算说明”,**在一审中证据9、证据10及证据11也有提交“环境与基础设施研究中心2018年预算说明”共形成5项决议。决议一“院环境所在2017年年终奖发放后,将原环境所事业部架构13%比例节余的成本对入职时间较长员工进行分红发放”,决议二“涉及10个项目共划拨700万元产值到原环境所,按70%比例作为环境中心发展及预留奖金。”依据上述决议则**在2017年度所在部门(原环境所)产值为:700万×70%+13%=3769.2万元。依据新城市公司和**提交的证据“环境研究中心2018年新起点项目储备分配表”的hjl2计算分红比例为80万+400万=20%。综上可计算2017年度分红奖金:3769.2万×20%=753.84万元。在(2020)粤0307民初36156号**提交的证据15明确**和新城市公司一直沿用**与新城市公司签订的预算说明,该预算说明并非每年出具,也不需要每年重复。**和新城市公司约定固定年薪20万×13+700万=960万。**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4月8日分别用EMS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索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录用通知书明确入职需提供资料包含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原件,因新城市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造成经济损失,故新城市公司须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二、新城市公司拖欠**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7000000元,故新城市公司须依据约定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即分红7000000元。**作为项目主管,也是团队责任人,享有分红、项目成本结余相关福利。依据劳动合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即公司公开宣讲并严格执行的《环境研究中心团队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制度汇编(V4.0)》、《环境与基础设施研究中心2018年预算说明》等明确约定,新城市公司须支付**2017年度分红奖金7000000元。新城市公司伪造**的工资明细表,(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基于新城市公司提交的伪造证据认定的工资结构明显错误。(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于2019年12月4日09时30分开庭的庭审笔录第8页最后一段话新城市公司承认**工资结构中有分红、年终奖、奖金等,另外36%为项目奖金,项目奖金包括分红奖金、年终奖、绩效奖金、优秀员工奖金等。**和新城市公司都提交的“环境与基础设施研究中心2018年预算说明”决议5明确按照“团队建设与项目管理制度汇编”的工资结构在严格执行。**的劳动合同明确薪酬按照“公司薪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三、新城市公司支付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城市公司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9600000元;2.新城市公司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7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9日。二、职务:设计人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9年7月11日。五、工资结构: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2018年2月开始调整为31000元)+年终奖+过节费。六、仲裁请求:**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新城市公司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9600000元;2.新城市公司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7000000元。七、仲裁结果:2020年8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龙城)案[2020]1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新城市公司支付其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9600000元,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主张的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7000000元,新城市公司称**该项请求为重复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新城市公司之间关于年终奖金的诉求在生效的(2020)粤03民终12600号案件中已经实体处理,**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双方约定或实际发放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工资结构中包含该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系送达回执,证明**因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二系(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三次庭审笔录(2019年12月4日09时30分、2020年1月6日09时30分、2019年11月13日14时30分),证明**的工资结构、分红比例、城市水文所成员等实情。证据三系五险参保明细表,证明城市水文所五险单位缴纳比例为19.79%,新城市公司未足额和断缴**五险的事实。证据四系住房公积金缴纳明细表,证明城市水文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比例为5%,新城市公司未足额和断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证据五系年度优秀员工奖,证明**工资明细表中工资结构是单方面伪造的,**工资有现金和购物卡发放形式。被上诉人新城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另,**向本院申请调取(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的第三次庭审录像,因**已提交相应的庭审笔录,该笔录均有新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签字确认,调取庭审录像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新城市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城市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2.新城市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
关于新城市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的问题。**虽不认可(2020)粤03民终126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认定的工资结构,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城市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伪造,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仅能证明其提起的(2020)粤03民终12600号案件再审申请被受理,并不能推翻上述终审判决认定的**工资结构,故本院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03民终1260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21799号)的认定,确认**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2018年2月开始调整为31000元)+年终奖+过节费。至于**主张的2017年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工资标准高于双方约定或实际发放工资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与新城市公司之间关于年终奖金的诉求在生效的(2020)粤03民终12600号案件中已经实体处理。且如前所述,**未能就工资结构中包含结余成本、储备项目预留奖金进行举证,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新城市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应对其主张的因新城市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关于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