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兰,住确山县。系**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连中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7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民申91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兰与王道君、被申请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贤与曹勇、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与姜云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吴国珍承包土地已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楼××委)收回无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6日宋美兰(系**母亲、吴国珍女儿)分别与吴楼××委签订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确认华润公司占用了**的土地,且明确占用土地的类别和面积,没有吴楼××委收回土地的内容。原审裁定认定吴楼××委已收回土地,没有证据支持。另外,吴楼××委、胡庙乡人民政府与华润公司达成协议,**没有参与协商,没有签字,该协议对于**没有约束力。二、**系原户主吴国珍的外孙女,与吴国珍一个户籍。原审裁定认定吴国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作为家庭成员,在吴国珍去世后,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故**请求华润公司返还土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
华润公司辩称: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外人吴国珍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6日与土地所有权人吴楼××委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吴国珍已将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交回至吴楼××委。2、其与吴楼××委及胡庙乡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由于吴国珍退出五保户,2008年12月29日吴楼××委与吴国珍签订协议,对占用吴国珍耕地15.6亩及一切地面附属物补偿由吴楼××委6万元一次性结清。2009年1月16日吴楼××委与吴国珍签订协议对林地40亩达成补偿协议。土地所有权人为村集体组织,吴国珍仅是该宗地使用权人,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已支付,土地补偿款仅支付至土地所有权人。综上,**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吴国珍承包的耕地、林地,已由其女儿宋美兰为代理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1月16日与吴楼××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吴楼××委收回。**所在家庭已失去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从没有接收过任何以**本人为行政处罚对象所没收的财产,因此**要求其返还原物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华润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和宅基地2.8分;2、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吴国珍生前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村李(以下简称李)村民,于2014年4月死亡,其夫宋元已死亡,吴国珍与宋元生前育有一子宋狗嘬、一女宋美兰。**系案外人吴国珍的外孙女,与案外人吴国珍系同一家庭户的成员,户主为吴国珍。案外人吴国珍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吴楼××委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前述土地位于李,即本案诉争的土地;李系一自然形成的小村庄,共有刘玉明和宋元两户人家。**提交的陈明月、**另案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陈明月、**宅基地及承包林地、耕地征收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一案的(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华润公司建设的储灰坝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村委李林场,项目占地面积472.9亩。2005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工程。2005年8月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作出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MW净化燃烧机组工程里刘庄灰场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结论认为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6年6月1日河南省林业厅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豫林资许[2006]043号)同意河南驻马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31.5267公顷(472.9亩),要求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2006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灰场进场道路协调会议纪要》([2006]3期),要求区、乡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省、市重点工程——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工程建设,特别是经过驿城区朱古洞乡沿线的配套附属灰场道路施工要大力支持,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06年9月16日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调会议纪要》([2006]4期),记录了灰场进场道路及灰场建设的有关问题研究意见。2006年10月18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驿城区胡庙乡××村委及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三方共同确定工程各种地面各种附属物及安置补偿费用总额为140万元(包含所占用472.9亩林地内的青苗、药材及林木、建筑物、坟墓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拆迁及安置等各种补偿和荒地开垦的投入)。2007年5月1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22号),要求林业产权依法确权后,再严格按照政策给予补偿。2007年5月22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胡庙乡××村签订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灰场道路征地协议》,征地47.003亩,补偿款386813元。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朱古洞乡钱庄村签订了《关于灰场管理站征地补偿的协议》,征地5.9亩,补偿款67850元,松树补偿款68730元。……经现场勘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在驿城区胡庙乡××村储灰场只建设了道路和储灰坝,并设有防洪措施,其他附属设施未完善,修建的储灰场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其他土地现状没有改变”。2014年3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下发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2006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驿城区胡庙乡××村委集体土地8970.07平方米,其中耕地3195.02平方米建贮灰场拦灰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驿城区胡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有关物品予以搬离等内容。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送达了驿国土执财移[2014]01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及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在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08年12月29日,案外人吴楼××委(甲方)与宋美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华润古城电厂在胡庙乡××村委××刘庄林场建贮灰坝占地一事,经甲、乙双方每次协商,结合客观实际,现就占用宋美兰耕地情况达成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认同华润古城电厂贮灰坝占用宋美兰耕地壹拾伍亩陆分(15.6亩)。2、甲、乙双方同意各种赔偿款项以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占地搬迁、安置补助、占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3、对吴国珍(宋美兰母亲)的住房、配房、水井、围墙、猪圈、林木、青苗、土地开垦等一切地面附属物补偿费陆万元一次性全清”等条款。该份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由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栓签名捺印,甲方签名处由吴楼××委负责人赵国银签字并加盖吴楼××委印章,见证单位处由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庙乡政府)加盖印章。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吴楼××委与宋美兰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驻市古城电厂在胡庙乡××村委××刘庄林场建贮灰坝一事,被拆迁户吴国珍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事宜,按市府(05.26号)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已补偿完毕。现对吴国珍的自留山面积进行落实。经胡庙乡马书记、吴楼村全体村干部及吴国珍法定代理人宋美兰、吴来栓共同协商认定为40亩(肆拾亩)包括2007年致2008年两年补偿小麦2400斤(贰仟肆佰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合理补偿”。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由吴楼××委负责人赵国银签字并加盖吴楼××委印章,由宋美兰、吴来栓签名捺印,由胡庙乡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诉讼中,**提交了诉争宅基地的档案资料,用于证明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宋狗嘬,2008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宋元、宋狗嘬已经去世,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由吴国珍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外人吴楼××委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案外人吴国珍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吴楼××委耕地15.6亩、林地40亩,吴楼××委系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吴国珍系诉争土地的承包方。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吴国珍的女儿宋美兰作为其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吴楼××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后,案外人吴国珍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已经被发包方吴楼××委收回。二、2006年10月18日,华润公司与吴楼××委、胡庙乡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此协议,华润公司在诉争的土地建设了储灰坝。2014年3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下发了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润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吴楼××委。综上,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吴楼××委,而非案外人吴国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润公司退还诉争土地的相对方当事人为吴楼××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二审认为,**与案外人吴国珍(已故)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村李村民,**系案外人吴国珍的外孙女,与案外人吴国珍系同一家庭户的成员,户主为吴国珍。案外人吴国珍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吴楼××委承包耕地15.6亩、林地40亩,上述土地位于李,即本案诉争的土地;李系一自然形成的小村庄,共有刘玉明和宋元两户人家,长期没有村民小组长。2006年10月,华润公司与吴楼××委、胡庙乡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华润公司在诉争的土地上建设了贮灰坝。2008年12月、2009年1月案外人吴国珍的女儿宋美兰作为其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吴楼××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双方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一切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润公司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吴楼××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现**以李村民组村民及诉争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身份起诉华润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返还本案诉争土地,因**不能代表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称宋美兰与吴楼××委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李刘庄的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吴楼××委所有的问题,因李作为一个自然村,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吴楼××委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代表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为胡庙乡吴楼××委。2014年3月,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润公司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吴楼××委,一、二审认定土地权利权人是吴楼××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案外人吴国珍同一家庭成员,吴楼××委与吴国珍的女儿宋美兰所签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等民事权益,因此**以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人身份请求返还土地,于法无据,一、二审裁定认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7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志安
审判员 吕先锾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