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702行初17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9月4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曼丽,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樊卫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单位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王兴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曼丽、年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林、张杨,第三人华润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省(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金顶山系杜黎下班后要到达的第一目的地,杜黎从单位下班去金顶山方向游玩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其事故地点也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杜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诉称:杜黎系第三人华润电力公司职工。2018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杜黎下班,何某驾驶杜黎的白色哈佛SUV载乘杜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杜黎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违反客观事实,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请求:1、认定杜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撤销豫(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档案室民事卷宗一本;2、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何某证言三份;4、单位证明四份;5、殡仪馆《火化证》一份;6、房产证3份;7、杜黎与魏保立结婚证。二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杜黎是华润电力公司职工,杜黎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豫省(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工伤案件调查(审核)报告;6、豫省(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执。(1-7)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8、劳动合同书;9、华润电力公司证明;10、证人何某证言、杜曼丽、***陈述材料;11、被告对何某、黄国华调查笔录;12、杜黎交通事故一案档案材料;13、导航示意图。(8-13)证明2018年10月30日16时,杜黎下班后与何某驾车从华润电力公司离开,二人商定去金顶山游玩,驾车沿汝河大道向金顶山方向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杜黎死亡,杜黎无事故责任,杜黎的行驶路线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华润电力公司的诉讼意见是:杜黎下班第一目的地是金顶山,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递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何某、黄国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黎和何某从单位离开时确实商量去金顶山,但后来改变目的地去杜黎另一居所龙源新城,事故发生地点属杜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往返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对何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电业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楼社区居委会证明、驻马店供电公司证明及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事故地是杜黎上下班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证意见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的调查笔录距事发达一年以上,且与何某事发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对何某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杜黎与何某均系第三人华润电力公司职工。2018年10月30日16时10分左右杜黎下班,何某驾驶杜黎的豫Q×××**号白色哈佛SUV载杜黎从华润电力公司回骏马路电业局家属院。二人驾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口东时商量出去游玩,遂驾车向西至天中山大道又向南到汝河大道,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轻型自卸车相撞,致杜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乘车人杜黎无事故责任。
2019年9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因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证据一时难以调查核实,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驻人社工伤止字(2019)20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被告调查核实证据后,认定乘车人杜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豫省(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省(驻)工伤不认字(2019)19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杜黎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393号9-12号,杜黎的丈夫魏保立(已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南侧龙源新城有一套住房。何某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399号10-25号。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杜黎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金顶山,事故地点不是杜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工伤认定的审查立案、告知、调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二原告提出事故地点是杜黎下班后从单位回龙源新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经查,根据杜黎当日下班后的车辆导航示意何某国典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杜黎下班何某国典一起驾驶杜黎的车自单位离开向骏马路电业局家属院方向行驶,行驶到滨河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改向行驶至汝河大道,而根据杜黎两处居住地的位置和二人改变行驶方向时所处位置,汝河大道不是杜黎回任一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事故地点亦不是杜黎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逾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意见,经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不存在逾期情形,原告该诉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华云
审 判 员  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  任俊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