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7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母),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驻*店市驿城区,由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驻*店市。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店市驿城区财政局,住所地驻*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连中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上诉人驻*店市驿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1702民初9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华润公司在未得到合法征地批准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上诉人所在里**的耕地、林地和宅基地,建设贮灰场和拦灰坝,并于当年年底建成。2014年3月,驻*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润公司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村委。后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制作《非法财物移交书》及《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与区财政局进行了移交、接收。区财政局控制的拦灰坝,一直占压着**家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等,故请求法院责令区财政局返还土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委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里***民组及村民组的所有成员(包括上诉人)所有。涉案土地被华润公司侵害,故请求返还土地共计55.88亩(含耕地、林地和宅基地)。
华润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为***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的外婆***生前承包该土地,*楼村委系该诉争土地的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村委签订了两份协议,将其承包的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并领取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万元。上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区财政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驳回其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和宅基地2.8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外人***生前系驻*店市驿城区*******(以下简称*)村民,于2014年4月死亡,其夫**已死亡,***与**生前育有一子宋狗嘬、一女***。原告**系案外人***的外孙女,与案外人****同一家庭户的成员,户主为***。案外人***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村委的耕地15.6亩、林地40亩,前述土地位于*,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自然形成的小村庄,共有***和**两户人家。
二、原告提交的***、**另案起诉驻*店市人民政府、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宅基地及承包林地、耕地征收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一案的(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华润公司建设的储灰坝位于驻*店市驿城区******委*林场,项目占地面积472.9亩。2005年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河南驻*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河南驻*店古城电厂工程。2005年8月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作出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MW净化燃烧机组工程里**灰场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结论认为工程建设占用林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6年6月1日河南省林业厅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2006]043号)同意河南驻*店古城电厂2×30万千瓦发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林地31.5267公顷(472.9亩),要求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2006年6月26日驻*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灰场进场道路协调会议纪要》([2006]3期),要求区、乡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省、市重点工程——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工程建设,特别是经过驿城区****沿线的配套附属灰场道路施工要大力支持,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06年9月16日驻*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店市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2×30万千瓦发电机组项目建设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调会议纪要》([2006]4期),记录了灰场进场道路及灰场建设的有关问题研究意见。2006年10月18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驿城区******委及驿城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三方共同确定工程各种地面各种附属物及安置补偿费用总额为140万元(包含所占用472.9亩林地内的青苗、药材及林木、建筑物、坟墓等所有地面附属物的拆迁及安置等各种补偿和荒地开垦的投入)。2007年5月16日《驻*店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22号),要求林业产权依法确权后,再严格按照政策给予补偿。2007年5月22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签订了《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灰场道路征地协议》,征地47.003亩,补偿款386813元。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和驿城区****钱庄村签订了《关于灰场管理站征地补偿的协议》,征地5.9亩,补偿款67850元,松树补偿款68730元。……经现场勘查,河南华润电力古城有限公司在驿城区******储灰场只建设了道路和储灰坝,并设有防洪措施,其他附属设施未完善,修建的储灰场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其他土地现状没有改变。
三、2014年3月6日,驻*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华润公司下发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单位2006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驿城区******委集体土地8970.07平方米,其中耕地3195.02平方米建贮灰场拦灰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驿城区******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没收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有关物品予以搬离等内容。驿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区财政局送达了驿国土执财移[2014]01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及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一份,被告区财政局在违法案件没收财物清单上加盖了单位印章。
四、①2008年12月29日,案外人*楼村委(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华润古城电厂在******委××**林场建贮灰坝占地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结合客观实际,现就占用***耕地情况达成协议如下:1、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认同华润古城电厂贮灰坝占用***耕地壹拾伍亩陆分(15.6亩)。2、甲、乙双方同意各种赔偿款项以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占地搬迁、安置补助、占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3、对***(***母亲)的住房、配房、水井、围墙、猪圈、林木、青苗、土地开垦等一切地面附属物补偿费陆万元一次性全清”等条款。该份协议落款乙方签名处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甲方签名处由*楼村委负责人**银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见证单位处由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加盖印章。②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村委与***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驻市古城电厂在******委××**林场建贮灰坝一事,被拆迁户***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事宜,按市府(05.26号)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已补偿完毕。现对***的自留山面积进行落实。经****书记、***全体村干部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协商认定为40亩(肆拾亩)包括2007年至2008年两年补偿小麦2400斤(贰仟肆佰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合理补偿”。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由*楼村委负责人**银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由***、*来栓签名捺印,由***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宅基地的档案资料,用于证明诉争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宋狗嘬,2008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时,**、宋狗嘬已经去世,诉争宅基地及房屋由***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案外人*楼村委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案外人***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村委耕地15.6亩、林地40亩,*楼村委系诉争土地的发包方,***系诉争土地的承包方。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的女儿***作为其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村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后,案外人***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已经被发包方**村委收回。二、2006年10月18日,被告华润公司与**村委、***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据此协议,被告华润公司在诉争的土地建设了储灰坝。2014年3月6日,驻*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华润公司下发了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华润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村委。综上,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村委,而非案外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驿国土执罚[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华润公司退还诉争土地的相对方当事人为**村委。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已故)原系驻*店市驿城区*******村民,***案外人***的外孙女,与案外人****同一家庭户的成员,户主为***。案外人***生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村委承包耕地15.6亩、林地40亩,上述土地位于*,即本案诉争的土地;***自然形成的小村庄,共有***和**两户人家,长期没有村民小组长。2006年10月,华润公司与**村委、***政府三方签订了《贮灰场建设各种地面附属物及安置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华润公司在诉争的土地上建设了贮灰坝。2008年12月、2009年1月案外人***的女儿***作为其代理人分别与案外人**村委签订两份《协议书》,双方对本案诉争土地的一切地面附属物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驻*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华润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华润公司将非法占用的8970.0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现**以里**村民组村民及诉争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身份起诉华润公司、区财政局返还本案诉争土地,因**不能代表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称***与*楼村委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里**的农民集体所有,不是**村委所有的问题,因里**作为一个自然村,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